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菖銘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益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靖禾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被 告 王本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的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有明定。此所謂債務
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
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
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
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 6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因
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固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
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
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
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是前開判例載示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
所
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
,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立法原意,不宜
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
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以避免造成一造濫訴致令
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
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
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
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於
民國107 年7 月17日簽訂吊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外加5%發票稅
),向靖禾公司購買LIEBHERR廠牌吊車1 輛(下稱系爭L 牌
吊車),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餘款1,200 萬
元,則委託被告即靖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意佩以靖禾公司名
義向租賃公司貸款支付,由伊按月給付26萬8,500 元分期償
還,伊已依約給付2 期款項各26萬9,200 元,
詎伊發現,王
意佩竟擅自向租賃公司貸款1,400 萬元,且未將伊已付之前
開2 期款項計53萬8,400 元轉交租賃公司,致系爭L 牌吊車
遭租賃公司行使權利取走,王意佩就其逾越權限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 、544 條規定,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靖禾公司對伊負連
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契約一係被告王本林與伊簽訂,其
與王意佩應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伊為向靖禾公司購買KATO廠牌吊車1 輛(下稱K 牌吊車)
,於107 年4 月2 日匯款100 萬元予靖禾公司做為定金,
嗣
於107 年4 月30日與靖禾公司就該車買賣事宜簽訂吊車買賣
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二),約定總價1,200 萬元(外加
5%
營業稅),並口頭約定若原告無法向租賃公司貸款,則系
爭買賣契約二失其效力,伊為支付買賣價款,再於107 年7
月1 日簽發票號AG0000000 、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靖禾公司,因伊向租賃公司貸款不成,系
爭買賣契約二失其效力,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靖禾公司對
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王意佩明知
應返還系爭支票,卻不返還,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靖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買賣
契約二係王本林與伊簽訂,依民法184 、185 條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 、185 、544 、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
分別連帶返還伊就系爭買賣契約一、系爭買賣契約二已付之
款項,且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以佩與王本林間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責任,另請求確認靖禾公司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
在,並應返還系爭支票。
三、
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L 牌吊車遭租賃公司取走,請求靖禾公司
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
連帶給付,
彼此間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部分:其中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定、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主張靖禾公司與王意佩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原告係主張王意佩受原告委託以原告名義向貸款公司貸
款,王意佩卻逾越權限,亦即原告主張王意佩違背者,顯
係原告與王意佩間之
委任契約,而與原告與靖禾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一
無涉,就前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乙節,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與王意佩間
有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
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桃園市為系爭買賣契約一之簽訂
地及契約履行地,依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容有
誤認。原告另主張王意佩與靖禾公司依民法第184 、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王意佩與王本林依民法第18
4 、185 條規定分別負連帶責任乙節,惟依原告
起訴狀所
載,侵權行為地實有不詳,尚難僅因原告址設本院轄區,
即可逕認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否則
不啻容任原告任為主張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而創設管
轄權。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K 牌吊車之系爭買賣契約二已失效,請求
確認靖禾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系
爭支票,另請求靖禾公司與王意佩、王意佩與王本林連帶
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款項,彼此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
分:其中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二已失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靖禾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
還系爭支票乙節,為契約失效後買賣價金之返還
請求權行
使,果系爭買賣契約二就此定有債務履行地,固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惟審諸系爭買賣契約二,僅記載
買賣雙方之姓名、買賣標的之品名、廠牌、型號、年份、
引擎號碼、配備、數量、價款及付款辦法,其中付款辦法
則約定「乙方於簽訂合約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面
額貳佰五十萬元支票壹張(票號AG0000000 ),餘款新台
幣八佰五拾萬元整辦理租賃,交車時付清款項」,無從認
原告與靖禾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二有就
回復原狀請求權之
履行定有履行地之意思,要無從依民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
得管轄權,至系爭買賣契約二簽訂地點與原告與靖禾公司
有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要屬二事,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二
係在桃園市簽訂,並以桃園市為履行地,本院得依前開規
定取得管轄權云云,
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王意佩與靖禾
公司依民法第184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王
意佩與王本林依民法第184 、185 條規定分別負連帶責任
乙節,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實有不詳,依前
所述,難認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取得管
轄權。
㈢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2、15條規定,主張本院就本
件有管轄權,
要屬無據,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
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靖禾公司之所在地及
被告王意佩、王本林之戶籍址均在高雄市鼓山區,有靖禾
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及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