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馮輝龍
訴訟
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9 日與前妻
離婚,考量離婚
不久且原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如購買其他建設公司之建
案恐遭
非議,
乃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委由當時與原告交往之
被告,向訴外人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購
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簽
訂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15
0 萬元,支付方式係由被告先行開立支票,原告再將票款匯
入被告帳戶,系爭房地於交付後,原告並委由訴外人集邁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億公司、辰林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及泰陽
石材有限公司裝潢系爭房地,
嗣於96年4 月23日另購入之停
車位編號1 ,並採相同之
借名登記方式處理。嗣
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完成
結婚登記,後因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搬離系
爭房地,且對原告及其前妻子女訴請搬離系爭房地,已然違
背兩造前開借名登記約定,故以
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63 條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 月9 日與前妻離婚後,為追求被告
並由被告代為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陸續
贈與現金共計1,
202 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以原告贈與之現金作為購買系爭房
地之一部分價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加上交屋結算費用共計
2,181 萬9,067 元,連同96年4 月23日購入之停車位編號1
價金135 萬元,總計2,318 萬7,058 元,均為被告所支付,
與原告
無涉,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被告為購買系爭房
地,向永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借得800 萬元本息均由被
告繳納,且所有權狀
正本亦由被告保管,停車位並由被告出
租收取租金,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
話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用及管理費,亦均由被告繳納。
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即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 女,嗣於108 年4 月19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前於95年4 月20日交往
期間,由被
告以其名義,向連億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契約價金為2,150
萬元,並於同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再於96年4 月23日,以被告之名義,向連億公司以135 萬元
購買編號1 之停車位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車位買賣契約書、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桃司調卷第13、
33-70 頁、本院卷一第12-16 、75-77 頁),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
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
地確係由其出資購買而為其個人財產,且其與被告間有達成
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
云。
惟查:
⒈原告曾於95年4 月25日匯款293 萬元、95年5 月3 日匯款14
4 萬元、95年5 月19日匯款204 萬元、95年5 月30日匯款56
1 萬元,共計匯款1,202 萬元至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大稻埕
分行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帳戶),用以支付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
院桃司調卷第16、17、18、20、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2,150
萬元,足見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實質上並非全為原告自
有資金。又原告雖主張曾於95年6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
告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帳戶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另於104 年
11月2 日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中國商
銀大稻埕分行雖於95年6 月1 日確有存入150 萬元,有
上開
帳戶之客戶存款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桃司調卷第23頁),然
上開150 萬元係由被告自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網路轉帳至
被告中國商銀大稻埕分行帳戶,有永豐商銀108 年4 月8 日
函
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288 、308 頁),原告主張上開150 萬元匯款為原告所
有資金,並無實據,難以採信。又原告固於104 年11月2 日
匯款1,000 萬元予被告,然上開匯款所清償之房屋貸款並非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之貸款,而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後,因原告經營之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
及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蕎公司)有資金需求,以
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2,09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作為
抵
押物,再由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匯款1,000 萬元清償該筆
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背面、40-4
2頁),足見原告前揭1,000 萬元匯款,並非用於購買系爭
房地之用。
是以,原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而匯款被告之
金額共計僅為1,202 萬元(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所贈與)
,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其所支付云云,難以採
信。
⒉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以被告帳戶支付,但實際
上被告繳納貸款金額係由原告提供云云。惟被告為繳付系爭
房地價款而向永豐銀行(前為建華銀行)借款800 萬元且歷
次繳納貸款之方式係自被告之帳戶扣款乙節,有消費借貸契
約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81 、11
5-166 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5年起分別任職原告經營
公司之財務長,原告之薪資、獎金及紅利常由被告代為領取
以支付包含系爭房貸款費用等相關生活支出,並提出由訴外
人甲○○製作之被告領取薪資表格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0
-192頁)。然縱認被告確有領取前揭薪資表格所示之原告薪
資、獎金及紅利,惟
參諸兩造自95年起即同居於系爭房地,
有關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之支出,本應由兩造分擔,
被告縱將前揭收入部分用於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亦有
可能係基於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並無從以此推
認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原告復主張
被告以系爭房地抵押並辦理第2 次貸款2,090 萬元,借得款
項供原告經營宏總公司及宏蕎公司使用,並由原告支付上開
貸款本金及利息,可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云云,並提出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24 頁)。
惟查,
被告辦理前揭2,090 萬元貸款時,已與原告結婚,
堪認當時
兩造感情融洽且關係密切,被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借
款供原告經營之公司使用,與常情無悖,且借得之資金實際
既係供原告經營之公司使用,由原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負擔貸
款本金及利息之繳納亦屬合理,不足以此即認系爭房地之使
用、
收益權限為原告所享有,進而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原告另主張其委由集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連億公司、辰林
設計實業有限公司及泰陽石材有限公司裝潢系爭房地,並以
前揭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匯款單為證(見本院桃司
調卷第25-32 頁),然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地,
原告
縱有支付部分設計裝潢費用,僅能認其確有分擔共同生
活之費用,尚難據此即可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況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確有將編號215 號停車
位以自己名義出租他人,並繳納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管理
費、水電費、天然氣費、電話費、網路費、有線電視費之事
實、此有
租賃契約書、地價稅收據、房屋稅收據、管理費收
據憑單、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天然氣收據、中華電
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4-8
5 頁背面、第168-171 、173-178 、180-195 、197-206 、
208-219 、221-230 、231-249 、251-261 頁),
足證被告
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與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情形不同。
⒋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6 年2 月17日與委任律師林志豪配偶蔣
娟娟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0-31 頁),並以此證明被
告於
本件抗辯不實。然依原告所提前揭譯文內容,僅係訴外
人蔣娟娟告知被告於訴訟中應抗辯原告係將系爭房地送給被
告,並無被告表示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內容,上開錄音
譯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24 號
遷讓
房屋事件)起訴狀曾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原告於94年
8 月24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000 萬元及自籌款,與被告於本
件訴訟
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矛盾云云。然查,被告
雖曾於另案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包括原告於94年
8 月24日轉帳存入被告帳戶之1,000 萬元,然被告於另案中
(業經本院
裁定停止訴訟)亦主張前揭1,000 萬元為原告贈
與被告之金錢,被告得自由支配、處分,可知被告就其購買
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不論於另案及
本案,均係主張部分資
金來源係由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僅係就原告贈與之資金中哪
部分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有所出入,再參諸兩造於94年及
95年間之資金流動有多筆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4
年度贈與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桃園分局102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20200049
號書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在卷
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08-12 0頁),可知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重為整理並提出答辯
,其內容縱與另案起訴狀內容有所出入,亦非全不可取,且
不論被告抗辯事實是否有所疵累,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負有舉證責任,不能僅因被告於本案抗辯事實與
另案有所差異,即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要屬真實。
⒍證人即豐華廣告銷售經理乙○○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是擔
任新理想廣告公司之副總,要求跟現場主管談這個案子,所
以就由我跟原告談本案房屋之價錢,成交後原告有特別交代
因為新理想廣告與中悅建設有特殊關係,要求我們成交時要
保密,不得透露原告有買這棟房子之訊息,……從95年4 月
15日付訂金到4 月20日簽約,每次談事情都是原告與被告一
起至現場,……因為原告是新理想廣告之資深人員,所以都
是原告本人來洽商決定的,他要買的樓層是要保留的,後來
賣給他的樓層跟價格都是比較優惠的,……車位原本只能購
買二個位置,銷售到一段落後有剩餘車位時才可加買,買的
時候原告與被告同時一起來談買車位之事情,……原告沒有
主動提到借名登記之事情,我們也不會問客戶間的關係或資
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3 頁),可知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時雖有參與締約過程,但證人乙○○並不知悉兩造間
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衡諸原告從事之事業亦與不動產
買賣相關,就房屋買賣有一定專業知識及人脈,由其出面洽
談購屋事宜應可取得較為優惠條件,且系爭房屋既係為供作
兩造同居之用,原告積極參與締約過程,無可厚非,然尚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是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出名締約並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⒎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起
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 條、第259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卷 證 位 置│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
│ 1│桃園市│桃園區 │ 新埔 │ 309 │5461.00 │ 56/10000 │本院卷一第12頁│
├─┴───┴────┴────┴─────┴────┴───────────┴───────┤
│建物︰ │
├─┬──┬───────┬───┬─────────────┬───────┬───────┤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權 利 範 圍│卷 證 位 置│
│號│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總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料及房│ │ │ │ │
│ │ │ │屋層數│ │ │ │ │
├─┼──┼───────┼───┼──────┼──────┼───────┼───────┤
│1│6538│桃園市桃園區新│鋼筋混│ 189.60 │陽台:29.13 │ 1/1 │本院卷一第14頁│
│ │ │埔段309地號 │凝土造│ │雨遮:7.92 │ │ │
│ │ ├───────┤25層 │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中│ │ │ │ │ │
│ │ │正路1306號23樓│ │ │ │ │ │
├─┴──┴───────┴───┴──────┴──────┴───────┴───────┤
│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6614建號,974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10000、同段6615建號,13828.14平方 │
│公尺,權利範圍759/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08、215號,權利範圍均為198/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