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鍾念真
彭文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谷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重附民字第2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念真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
原告彭文昱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各負擔一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念真、原告彭文昱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
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
捌拾肆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鍾念真、
原告彭文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鍾念真新臺幣(下同)4,277,068 元、原
告彭文昱3,795,13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正反面)。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具狀將第1 項請求之本金減縮為:原告鍾念真3,865,384 元
、原告彭文昱3,628,016 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
上
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友人與
訴外人彭翊誠發生爭執,其可預見以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
分、高約4.9 公分、重量約9 公斤之大型實心木板朝他人頭
部要害攻擊,可能發生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發生
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以雙手手持
前
揭大型實心木板高舉過頭(被告身高為175 公分)方式朝彭
翊誠頭部砸下,使彭翊誠頭部遭受重擊後而倒地,倒地時頭
部復撞擊地面,致其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與心
臟休止,同日4 時26分許救護人員到達,彭翊誠已無呼吸心
跳,施予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4 時33分許,將彭翊誠送醫
急救,於同日4 時42分許送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另於同日5 時30分許轉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治療,仍於106 年1 月10日因缺血缺氧性腦病、中樞神經
性休克死亡。
㈡原告彭文昱、鍾念真為被害人彭翊誠之父母,
爰依
民法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鍾念真因本件事故為彭翊誠支付醫療費24,840元、喪葬
費107,200 元。
⒉
扶養費:
⑴原告鍾念真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彭翊誠死亡時為56.61 歲
,以原告鍾念真於65歲退休年齡起算,依內政部公告105 年
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彭翊誠若尚健在,可扶養原告鍾念真
21.79 年。而原告鍾念真尚有配偶即原告彭文昱及訴外人彭
心吟、彭心怡可分擔扶養責任,故彭翊誠應分擔1/4 比例。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0,739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鍾
念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33,344 元。
⑵原告彭文昱為00年0 月0 日生,於彭翊誠死亡時為60.01 歲
,因原告彭文昱於93年間即因車禍造成脊椎受傷,致胸椎以
下全無知覺癱瘓,出入需以輪椅代步,亦無法自理生活,有
賴他人扶養。依內政部公告105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彭
翊誠若尚健在,可扶養原告彭文昱22.29 年。而原告彭文昱
尚有配偶即原告鍾念真及訴外人彭心吟、彭心怡可分擔扶養
責任,故彭翊誠應分擔1/4 比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
園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依霍夫曼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彭文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4
8,310 元。
⒊
精神慰撫金:
彭翊誠為原告獨子,死亡時為28歲,正值青壯,即將可奉養
父母、貢獻社會,因遭被告以重量約9 公斤之木板打死,使
圓滿之家庭破碎,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無法安享天倫之樂
,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
㈢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鍾念真主張醫療費24,840元、喪葬費10
7,200 元、扶養費933,344元,及原告彭文昱主張扶養費948
,310元等損害願意如數賠償,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80
萬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
渠等為被害人彭翊誠之父母,被告於前揭時、
地以雙手手持大型實心木板高舉過頭方式朝彭翊誠頭部砸下
,使彭翊誠頭部遭受重擊後而倒地,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持大型實心木板朝彭翊
誠頭部砸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殺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合先敘明。
⒉被告持木板砸向彭翊誠頭部之原因:
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凌晨4 時1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 號之「凱悅KTV 」之大廳中央處,因其友人與
彭翊誠發生爭執,遂高舉木板朝被害人彭翊誠之頭部砸去,
彭翊誠因而當場倒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蕭祖
勳、余乾聖及邱榆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彭翊誠當
時係與被告之友人發生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重訴
字第8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面至90、99頁反面
至100 頁反面),復經本院刑事庭當庭
勘驗事發時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彭翊誠走入KTV 之大廳中,先後分別有4 名男
子及另外4 名男子走近彭翊誠,發生推擠,被告則係在前開
之人群外徘徊,彭翊誠與前開8 名男子走至大廳之中央,被
告隨即持木板砸在彭翊誠之頭部,彭翊誠當場倒地等節,亦
有勘驗筆錄(含影像之擷取畫面)
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73
至78頁),
足證被告係因彭翊誠與其友人發生爭執,方持木
板攻擊彭翊誠乙節,應
堪認定。
⒊彭翊誠因遭被告持木板砸頭而死亡:
⑴彭翊誠遭被告持木板砸向其頭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骨骨折、
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倒地後,於當日4 時26分救護人員
到場,隨即對躺在地上之彭翊誠施以CPR (Cardiopulmonar
y Resuscitation ,心肺復甦術)後,於4 時33分即將其抬
上擔架,並推離現場;4 時42分許送抵天晟醫院,彭翊誠已
無生命跡象而進行急救,且彭翊誠之家屬並於該日凌晨5 時
22分許簽署轉院通知書後,彭翊誠
旋於該日凌晨5 時30分許
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並於該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治療,而於106 年1 月10日不治死亡等情,有天晟醫
院106 年2 月21日天晟法字第106022101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
之病歷資料1 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相
驗照片18張、天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暨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
第123 至129 頁;相字卷第32、71至82、102 頁;刑事一審
卷第167 至168 頁)。
⑵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要旨參
照)。被害人彭翊誠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
並鑑定其死因,發現被害人之外傷病理證據為:「兩側額頂
部大片皮下出血,較偏左側,並延伸到左顳肌;左冠狀顱縫
分離,合併左額頂部6 乘6 乘0.5 公分硬膜外出血與瀰漫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㈢主要解剖所
見及進一步顯微鏡觀察發現:1.額頂部大片皮下出血。2.左
冠狀顱縫分離(類似骨折),併左額頂部硬膜外出血與瀰漫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3.肝腫大與肺鬱血水腫。4.缺血缺氧性
腦病。㈣綜合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研判整個過程是死者遭
人持大木板朝頭部重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當場昏
厥,送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心跳恢復,但併發心跳停止
太久的缺血缺氧性腦病,最後仍然心肺循環衰竭死亡。㈤死
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㈥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缺血
缺氧性腦病血。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丁:
頭部遭到重擊」,鑑定結果認死者彭翊誠因頭部遭重擊造成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心臟休止,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
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192 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死亡解剖照片等
附卷
可按(見相字卷第81至90、94至98頁)。
⑶準此,被告前開持木板砸向彭翊誠頭部之行為,與彭翊誠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為灼然。
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之:
本件被告所持之木板,長約70公分、寬約60公分、高約4.9
公分、重量約9 公斤,為實心木板,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45 至152 頁),被告並將之高舉後砸向被
害人之頭部,以被告身高為175 公分(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2784號卷第272 頁)計算,彭翊誠頭部至少遭
受9 公斤物體至175 公分落下之重擊,且彭翊誠倒地時頭部
復撞擊地面。人體之頭部係屬重要之部位,以重物朝頭部猛
擊,足以奪人之性命,此為一般常人均所知悉之常識,而被
告係00年0 月出生,其於本件行為之時,業已年滿36歲,係
智識成熟之男子,其對此情節應知之甚詳,可見被告對於其
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已預有認識。依本
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知(見刑事一審卷第78頁),被告係於
被害人彭翊誠尚在與其友人交談,而毫無防備之際,即自彭
翊誠之右後方持木板朝彭翊誠之頭部砸去,被告就其持重物
朝毫無防備之彭翊誠之頭部砸去,將造成其死亡之可能,自
難諉為不知,且為其所預見,終致彭翊誠因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⒌被告固於刑事審理程序時以其因酒醉辨識能力降低、並無殺
人之犯意、延誤就醫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云云為辯,
然查:
⑴被告清楚知悉為何持木板攻擊彭翊誠: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105 年12月29日)供稱:當日其係與
友人先一同至帝豪酒店喝酒,嗣才與友人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市○○區○○路○○○號之「凱悅KTV」繼續唱歌喝酒,因發現
友人疑似與彭翊誠口角,擔心友人被欺負,才隨手拿角落之
木板砸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而被害人彭
翊誠在「凱悅KTV 」大廳確有與人發生口角等情,亦有證人
蕭祖勳、余乾聖及邱榆涵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反
面至90、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已如前述,並有本院刑
事庭就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
足稽(見
刑事一審卷第73至78頁),
是以,被告對於為何持木板砸被
害人之原因,案發當時主觀上十分清楚,並無被告
所稱業因
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情形。
⑵被告能清楚控制其攻擊行為: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在彭翊誠與被告
之友人發生爭吵之際,被告尚得自行在旁走動,並無被告因
酒醉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事,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刑事
一審卷第73至75頁)。再者,被告所持之用以毆打彭翊誠頭
部而經扣案之木板,其長度約為70公分、寬度則約為60公分
,而高約為4.9 公分,而重量則為9 公斤乙節,已如前述,
被告案發時所持之木板,其重量非微,
惟從現場監視器畫面
,被告持該木板前往其友人與彭翊誠所在之處走去,於行進
之過程中,尚知繞過其前方之人,而精確將木板朝彭翊誠之
頭部毆打,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73至78頁
),足認被告能清楚控制其行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
理之員警謝荷清於原審亦證稱:在現場伊印象中有詢問被告
,是不是其砸的,被告回覆『對』」。而將被告自「凱悅KT
V 」帶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告係可以自行走路,而伊與被
告之對談,係在伊帶被告回派出所後大約半個小時內所交談
的,而被告在該段
期間之神智、狀況都算清楚,就伊所詢問
之問題亦能做出反應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32 頁反面、13
5 頁反面);此外,由本院刑事庭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
於持木板毆擊彭翊誠後,其即自行走至沙發處坐下,而僅約
2 分鐘之時間,員警即抵達現場,而被告係有離開沙發處走
動,然旋又返回沙發,期間並有另1 名男子走至被告身旁坐
下,並拿出菸點燃後交予被告,被告即吸用該香菸後,並與
該名男子自沙發處離開,旋即再度返回沙發處,期間又自沙
發處離開,嗣並與員警交談,而由員警帶離現場等情觀之(
見刑事一審卷第155 頁至166 頁反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因
泥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可認被告清楚認知其動作並且準確
完成其行為,亦無不能依其判斷按制行為之情形。證人蕭祖
勳、母宇哲及陳世中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
件事發之時業已飲酒而喝醉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91至99頁
),與前開現場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未合,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因酒醉神智不清無法依其意識行事云云
,即據無據。
⑶被告係因其友人與彭翊誠發生爭執,因而持木板刻意朝彭翊
誠之頭部砸去,若被告僅為單純基於傷害被害人彭翊誠,其
大可以徒手或持該木板攻擊彭翊誠身體之其他部位即可,又
豈會特意攻擊彭翊誠之頭部;再者,依被告所使用木板係屬
實心木質且質量非輕,被告竟以高舉過頭方式直接砸向被害
人頭部,其產生之力量至少使被害人頭部9 公斤物體自175
公分落下重擊,且倒地時頭部亦撞擊地面,並依解剖照片可
見(見相驗卷第88至89頁),造成顱縫分離(類似骨折),
足認力道之大;此外,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刑事一審
卷第78頁),可知被告係於被害人彭翊誠尚在與其友人交談
,而毫無防備之際,即自彭翊誠之右後方持木板朝彭翊誠之
頭部砸去,是被告就其持重物朝毫無防備之彭翊誠之頭部砸
去,將造成其死亡之可能,不可能諉為不知,自為其所預見
,
詎其竟擇此一危險、激烈之行為,
乃終致彭翊誠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產生缺血缺氧性腦病,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
堪信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間接故意)甚明。
⑷又事發當日4 時26分救護人員到場,隨即對躺在地上之彭翊
誠施以CPR 後,於4 時33分即將其抬上擔架,並推離現場;
4 時42分許送抵天晟醫院,彭翊誠已無生命跡象而進行急救
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護理紀錄
可證,由此可知救護人員
於4 時26分到場時被害人之心跳已然停止,急需在現場即進
行心肺復甦術,而於4 時33分30秒,將被害人以擔架推離「
凱悅KTV 」之大廳,而於該日4 時42分許換由天晟醫院醫護
人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歷時僅8 分30秒以觀,實
難認有何
延滯就醫之情事,則被告徒以「凱悅KTV 」與天晟醫院之距
離甚短,完全無視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呈現狀況,亦未
考慮將被害人搬運上救護車及聯絡急救接收醫院所可能花費
時間,空言指摘係救護人員延滯就醫始致被害人死亡,自屬
無稽。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彭翊誠死
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為彭翊誠之父母,
渠等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鍾念真主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送天晟醫院急救後,旋即
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救護車等費用共24,84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天
晟醫院收據共3 紙及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紀錄表
(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為證;嗣原告鍾念真為安葬被害人
而支出喪葬費用107,20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皇順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
約拿禮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治喪費用收據1 紙(見附民卷第
15、16、17頁)為憑。而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用:
原告主張渠等為彭翊誠之父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彭翊誠致
死,致渠等無法再受彭翊誠之扶養,因此原告鍾念真、彭文
昱分別有扶養費之損失933,344 元、948,310 元等情,被告
亦不爭執此部分損害之金額,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明同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被害人彭翊誠為原告之子,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突
遭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必均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彭文昱於
10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鍾念真
於104 、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3,496元、25,399元,名
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1,675,170 元;被告10
4 、105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汽車1 輛,有卷附之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再
斟酌事發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
兩造之身分、地
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60 萬元尚屬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準此,原告彭文昱得請求被告賠償2,548,310 元(扶養費94
8,310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原告鍾念真得請求被告
賠償2,665,384 元(醫療費24,840元+喪葬費107,200 元+
扶養費933,344 元+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 年6 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2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6
月29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