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
聲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五十七
號裁定為原告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陳鼎正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故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
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
訴訟繫屬前
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
、8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參加人曾訴請確認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
日選任王金城為董事長之董事會決議(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
)不存在,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王志良該部
分之請求後,王志良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字第389 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該判決
嗣經最
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判決認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成
立而存在,王志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30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王金城業經法院認定
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再由特別代理人為原告進行訴
訟之必要,
爰解任陳鼎正律師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