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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謝明珠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華鎂鋼 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土地,僅礙於法令 限制,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傅石生名下,於 民國79年間改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原告嗣於系爭 土地上出資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0 號 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故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 。訴外人王謝明珠於85年前無外出工作、無個人存摺,不可 能有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廠房並非王謝明珠所有。又系爭 廠房中部分建物已滅失,由原告重新興建,故原告為所有權 人。詎王謝明珠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妙興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與被告,惟 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參加人妙興公司與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及華鎂公司 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7,784 元、14萬397 元 、8 萬1,000 元為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而被告華鎂公司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103 年4 月 30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自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129 萬6,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 附圖編號A 、B 、C 、G 、E 、F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 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聯技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 圖編號D 、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 告。㈢被告華鎂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 、J 、K 、 L 、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佑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遷讓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784 元。㈤被告聯技 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萬394 元。㈥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 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1,000 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部分: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原始 出資者,故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廠房自無任 何權利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鎂公司部分:伊與參加人王旭玲簽訂租約時,參加人 王旭玲曾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廠房確為參加人王旭 玲所有;況被告華鎂公司業於104 年9 月與參加人王旭玲終 止租約、結清租金並搬離系爭廠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 ㈠參加人王志良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興建,其中366 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自始均為王謝明珠繳納稅 捐並收取租金,原告未對系爭廠房使用收益。況王謝明珠早 自85年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原告或妙興公司僅係借名為 出租人,藉以節省稅賦,王謝明珠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 權限,確為系爭廠房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㈡參加人王旭玲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縱受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 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㈢參加人妙興公司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非原 告所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 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 不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 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 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 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 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 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 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 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 者,其得以原始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然倘建築房 屋之人係經由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 此資金支付建築費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 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 他法律關係,為他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 築房屋之人。在建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 ,其與提供資金或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 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據此,本件系爭廠房究為何人所有,應 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 定,而非實際負擔費用之人。 ㈡經查:證人傅石生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訴外人王寶恩用伊的名字買土地,後來要蓋農舍, 也是用伊的名字申請,土地買了3 、4 年後有蓋工廠,廠房 都是伊蓋的,剛開始是王金城找伊蓋工廠,後來是王金城的 媽媽跟伊說,蓋工廠的錢是找王金城的媽媽拿的,後來伊叫 王金城的媽媽登記回去,他就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卷一第154 、155 頁),又於 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審理證稱:伊施作系爭廠 房,係王金城找伊去做,王金城叫伊請款單一定要拿給王謝 明珠看過才可以給伊錢,伊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王謝明珠 看過之後才拿給她女兒,她女兒才拿錢給伊,開寶興的票比 較多,王謝明珠、王謝明珠的女兒的票也有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309 頁背面、第310 頁 至第311 頁),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由證人傅 石生施作,而款項必須經王謝明珠核准始付款,付款方式不 一。而證人邱吳完妹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審 理證稱略以:伊施作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一開始與王寶恩 接觸,後來是跟王志良,估價單上寫寶興鐵工廠,請款係跟 寶興拿,現金也有,也有開支票,後面沒有拿到錢,王志良 是寶興的兒子,寶興是王寶恩,我們的發票都是開寶興鐵工 廠。伊有聽王謝明珠講,土地先買水泥匠的名字,就是證人 傅石生,後來才過戶給他的女兒,廠房一開始只有長長的、 小小的一條,是為了要申請電,電出來之後才增建,增建部 分係王志良請伊做的,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以前比較有 支票,也有拿現金,現金都跟王謝明珠拿等語(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312 頁至314 頁),可見系爭 廠房之水電工程由證人邱吳完妹施作,其雖於估價單及發票 抬頭開立「寶興鐵工廠」,惟依其所證述「寶興是王寶恩」 、「請款係跟寶興拿」、「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王 謝明珠在負責工廠」等語,自此證述前後脈絡可知證人邱吳 完妹並未明確區分公司與自然人之別,而其所證述「請款係 向寶興拿」等語,應係因其認知王謝明珠在負責工廠,未予 區分始為如此證述,故應以其後所證述「請款是跟王謝明珠 請款」為其真意,故可知證人實際上請款對象為王謝明珠, 應屬無疑。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水 電工程請款對象均為王謝明珠,雖工程款支付方式或有以現 金、或以原告公司票、王謝明珠或王旭玲個人票等方式不一 而足,惟此應為王謝明珠與原告、王旭玲間之內部資金調度 關係,無礙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出資者之認定。是被告所 辯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原始出資者,尚非無據。復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有使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意思而代 為支付建築費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廠房之 所有權人應為王謝明珠,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桃園政府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 書、桃園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 一發票、支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分擔明細 、稅籍資料、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 5 號案件卷一第9 至10頁、94至116 頁、卷二第118 頁、卷 三第27至30頁),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等書 證只能證明原告管理系爭廠房、負擔相關費用及稅捐之事實 ,其中估價單1 紙雖記載係傅石生為原告開立(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100 頁背面),然其開立日 期為91年11月18日,已在系爭廠房建築完成之後,證人傅石 生亦證稱:此估價單並非施作系爭廠房之估價單,而係打混 凝土地面之估價單,與施作系爭廠房無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310 頁),此等證據均不能 證明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至於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法 律上原因,乃原告與王謝明珠間之內部關係,非本件所問。 ㈣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聯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 行八德分行往來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件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197 至212 頁 、215 至238 頁、卷二第120 、121 頁),主張訴外人王金 城、邱秀慧提供資金予原告云云,然此等資金往來,與系爭 廠房為何人建築乙節,並無關聯。原告另提出渣打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活期存款明細表(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 案件卷一第106 至115 頁),主張王謝明珠該帳戶之收入, 實為原告之租金收入,故以王謝明珠帳戶支出之金錢,實係 原告所支出云云,然該等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之租金收入,並 無證據可佐,且原告亦未證明王謝明珠係以此帳戶內之款項 支付建築系爭廠房之費用及有為原告代付之意,原告此部分 所述,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王志良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王謝 明珠係替原告管錢,而王旭玲供述王謝明珠生活費用係以原 告之帳戶支付,足證系爭廠房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 該案偵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惟王志良於該 案供述內容為:寶興鐵工廠是家族企業,伊母親、王旭玲及 伊都有參與寶興鐵工廠之經營,伊不知道寶興鐵工廠有購置 土地,因為是伊母親在管錢,伊不管錢,都是母親決定,伊 等不會過問,調度資金也是伊母親等語,而王旭玲於該案供 述內容為:土地是母親王謝明珠私人的,王金城開業時伊母 親也有幫忙所以之後才會跟王金城調度資金,會用寶興鐵工 廠之資金付土地係因為母親當時沒有個人帳戶,他們都是家 人,又是私人資金流動,所以沒有記帳太詳細,伊母親私人 間借貸是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可知王志良、王旭玲於該 案供述真意為王謝明珠參與寶興鐵工廠之經營,而王謝明珠 與寶興鐵工廠或他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由王謝明珠管理並 處理,非指王謝明珠僅為原告管理金錢,而無自己資產之意 ,益證原告所述王謝明珠無工作、無個人資產云云,並無可 採。況縱王謝明珠斯時全無個人資產,亦不排除王謝明珠可 向他人借調資金,而基於為己興建之意建築廠房之情形,是 無論王謝明珠斯時究有資產多少、其帳戶資金來源為何,均 無礙王謝明珠基於為己興建而為系爭廠房之出資者之認定甚 明。 ㈤原告所提出寶興新廠廠區配置圖、各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卡序 與廠房位置編號對應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 (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案件卷一第318 頁、卷二 第33、34、36至40頁),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能以此證明 原告關於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之主張。原告復提出航照圖、支 票、平面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195 號案件卷一第197 至212 、240 頁、卷二第122 至125 頁),亦與原告是否為建築系爭廠房之人無關,均不能據以 證明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廠房。 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王旭玲及其訴訟代理人業已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第456 號案件(參加人王旭玲為該等 事件之被告、原告為該事件之原告)陳稱系爭廠房為原告出 資建築云云,並提出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8頁),然參加人王 旭玲於102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上開陳述外復主張 :依約系爭廠房產權應歸王旭玲所有,沒有另向原告收取租 金等語(見同上卷頁),而參加人王旭玲於本件審理中始終 答辯系爭廠房非原告所有等語,可知參加人王旭玲陳述前後 多有不一,且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曾認定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 興建之依據,其所述難認可採。是亦難僅以參加人王旭玲於 他案曾為上開供述,即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366 號建物部分(如附圖編號A 、 B 、C 、G 所示部分)已滅失,係因原告重新出資興建,其 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據證人邱吳完妹證述:廠房一開 始只有長長的、小小的一條,是為了要申請電,電出來之後 才增建,增建部分係王志良請伊做的,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 款等語,業如上述,而證人傅石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 重上字第823 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廠房基柱係伊蓋的。增 建基礎也是伊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可知系 爭廠房係因增建而成,而增建時為擴大建物範圍必先經拆除 工程以達其目的,此與建物滅失後重建尚屬有間,且增建時 請款對象仍為王謝明珠,故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無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行使物 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非系 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前揭廠房縱受無權占有或侵 奪,原告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不得 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及返還 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系爭 廠房如附圖編號A 、B 、C 、G 、E 、F 所示部分遷出,並 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聯技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 號D 、H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華 鎂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 、J 、K 、L 、M 、N 、O 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784 元;被告聯技公司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萬394 元;被告華鎂公司給付原告129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1,000 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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