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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佑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被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 加 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參 加 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參 加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贅載「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明珠 住同上」部分,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