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藍照慶
訴訟
代理人 林秀英
追 加 原告 藍碧芬
藍照仁
被 告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前以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
繼承人藍新全之全體
繼承人需
合一確定為由,依原告聲請,准予追加藍碧芬、藍照仁2人
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參照,下稱追加原告),先
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藍碧芬、藍照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藍新全、藍鄭寶玉(下稱藍新全2人)為
兩造父母
,又藍新全2人前於民國56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 ○○○號(以下均以地號稱之)土地,與訴外
人陳郭鸞英交換坐落同區段31-189地號土地,再於57年3月
20日向林熊祥購得31-296地號土地(與31-189地號,合稱
系
爭土地)後,因管理財產之需,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年僅
10歲之長子即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之實際支配、管理、使
用權限應為藍新全2人,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該2人,而藍鄭寶
玉、藍新全先後於102年4月24日、103年8月22日相繼過世,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原
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
㈡原告
前揭主張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⒈藍新全2人前於56年9月30日借用訴外人即其弟鄭正雄之名義
,向訴外人廖運洋購買同區段31-187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鄭
正雄名下,
嗣再以相同管理土地之方式,於前述換地購地後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藍新全於65年6月29日以被告名義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起造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⒊藍鄭寶玉於84年3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即承租人
李文財不再就系爭房屋續訂租約。
⒋藍新全2人於90年12月間,與訴外人得安數位商行簽署系爭
房屋租賃
解除契約協議書。
⒌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於91年2月起向
藍新全2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藍新全2人收受。
⒍系爭土地與相連之藍鄭寶玉名下31-191、31-247地號土地之
地價稅,25年來均由藍新全2人或媳婦於同日繳付。
⒎系爭土地於78年2月27日設定
抵押權予藍鄭寶玉長達23年,
避免被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
⒏藍新全2人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間曾有界址爭訟、使用共
用壁等爭議,均由該2人出面處理。
⒐藍鄭寶玉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藍新全)就藍鄭
寶玉所留遺產,曾於103年4月5日簽署遺產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予全體繼承人,後因藍新全
於103年8月死亡,後續因而未作抵押權登記。
⒑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
贈與原告之子藍千文。
⒒藍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兩造)於105年9月12日與尚智公司
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
㈢爰依
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第2
63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部分:
㈠藍照仁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藍新全2人贈與被告,藍新全為日治時期出生,
自小培養長子即被告繼承家業,故系爭土地既以被告之名購
買,將來即係被告所有。另當年藍鄭寶玉為照顧其弟鄭正雄
,要求鄭正雄作藍新全之學徒,並要其買下藥房邊隔幾號之
房屋,後來鄭正雄未居住該房子,亦未繼續當學徒,遂由藍
鄭寶玉出面處理並與鄰居換地。而其亦曾聽聞藍鄭寶玉說過
原本要將藥房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下稱103號房屋)打通,將來一起給被告作藥房及起居,此
事亦為大姊藍照芬所知悉,故原告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藍鄭寶玉心意。
⒉又藍鄭寶玉過世後,原告打了一張遺產分配表說藍鄭寶玉的
遺產要過給藍新全,使其養老,其同意,故在該表上簽名,
後來始知遭原告在表上作手腳。另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
藍鄭寶玉,係因被告早年作生意,由藍鄭寶玉資助,因藍鄭
寶玉擔心被告生意失敗,土地被
拍賣,故而設定抵押,嗣被
告生意結束退休並返還金錢予藍鄭寶玉後,即塗銷抵押權。
⒊藍新全過世前月餘,原告使用詭計將系爭房屋移轉其子藍千
文名下,藍新全要求追加原告及被告至彰化銀行查看保險箱
,發現一些文件已不見,藍新全生氣因此血壓升高,數日後
死亡,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趁藍新全病危至銀行保險櫃拿土地
權狀之事等語。
㈡藍碧芬部分:
⒈藍新全2人以前曾與其說過,系爭土地係買給被告繼承家業
,因被告係長子,也係藥師,西藥房跟老家房子會留給被告
繼承,故原告所稱借用登記乙事,並
非事實。又小舅鄭正雄
曾為藍新全學徒,藍鄭寶玉曾要其在旁邊巷子買間房子,後
來鄭正雄無繼續學賣藥,也無
資力付購屋之款項,藍鄭寶玉
始把該房屋買下,再以該間房屋與鄰居換為系爭土地予被告
,後將系爭房屋與藥房打通,原本欲讓被告做藥房,後來被
告做生意,未接手藥房,故系爭房屋欲過戶被告之事也就擱
置。
⒉又其未曾看過原告所提藍鄭寶玉之遺產協議書,亦不認同其
內容,而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藍鄭寶玉,係因被告
欲開補習班做生意,需藍鄭寶玉資助,然藍鄭寶玉擔心若積
欠債務,土地恐遭
查封,始設定抵押權。
⒊其不清楚地價稅稅金之事,然縱由藍新全2人繳納系爭土地
地價稅,亦不能證明存有借名登記,藍新全2人亦曾向
彼等
姊弟解釋過系爭土地是買給被告。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藍新全自幼接受日式教育,對於長子繼承之觀念深厚,其經
營西藥事業數年略有積蓄,即購買系爭土地贈與長子之被告
,期許被告繼承家業。又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自
推定為被告所
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藍新全2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自
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自56年、57年即登記被告名
下,藍新全2人過世前均未曾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亦未曾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可知藍新全2人自始
即有終局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
㈡又藍新全係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
可見被告確為系爭土地買受人,被告是否出借名義予藍新全
,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能證明;縱被告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時尚未成年,
惟買受人以自己名義簽訂買賣契約,而
由
第三人為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在所常見,無礙買
受人為買賣
標的物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曾於78年2月27日設定抵押藍鄭寶玉,惟嗣於101年
9月5日
塗銷抵押權登記,
倘若確有借名登記,藍鄭寶玉理應
於塗銷抵押權之時向被告索討回系爭土地;另原告於藍新全
過世前月餘、病篤之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令藍新全於贈與
契約上簽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子藍千文
,可見若有借名登記,藍新全理當於贈與系爭房屋時,向被
告索討回系爭土地,使房地名義同歸1人,以上可知藍新全2
人應有令被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意。
㈣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藍鄭寶玉、或藍新全2人曾將系爭
房屋出租並收租、系爭土地曾因土地界址糾紛涉訟、系爭房
屋曾協調修繕共用壁、藍新全2人曾有意購入鄰地、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係由藍新全2人所繳納等事實為真(實係自被告
成年有收入後,系爭土地稅金係由被告交付藍鄭寶玉繳納)
,依法院實務見解,該等間接事實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係
借被告名義登記。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藍鄭寶玉之遺產協
議書之
形式真正,況
縱有抵押權設定之間接事實,亦無從推
論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又鄭正雄係藍鄭寶玉之弟,曾為藍新全所營藥房之學徒,藍
鄭寶玉為照顧親弟使其得以安身立命,
乃令鄭正雄購買該房
地並助其簽訂契約,然鄭正雄未繼續跟隨藍新全學習,亦無
力支付房地價款,之後由藍鄭寶玉購入該房地,並有日後與
陳郭鑾英互易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然此均不
足證明藍鄭
寶玉有借名登記習性,否則103號房地何以要以藍鄭寶玉名
義登記。
㈥又原告未具體指明究竟何人與何筆土地與被告成立登記契約
,且所稱「財產管理需要」之具體內容未何,亦未見原告說
明,是原告對於借名之動機全然不知,其主張存有借名登記
係個人猜測。再者,臺灣社會常見父母為子女購置不動產,
大多有使子女終局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意,以達規避遺產
稅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360頁)
並有下述證據
可佐,
堪信為真:
㈠藍新全2人依序育有藍碧芬、被告及原告、藍照仁等4名子女
,被告為長子(00年0月0日出生),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可佐(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412號
卷,第31、32頁)。
㈡藍新全2人於56年11月24日以31-187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
物與鄰居陳郭鸞英交換31-189地號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並
於5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1-18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
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交換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可
參(見本院412號卷第8至15頁)。
㈢藍新全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57年3月20日以被告名義
向林熊祥買受31-296地號土地,並於5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31-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本院412號卷第8至15頁
)。
㈣藍新全曾提出被告名義之64年7月3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於64年8月15日經桃中市建造字第0711號建造執照核准起造
起造系爭房屋,並於65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藍新全所有,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覆使用及建造執照可
查(見另案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
㈤系爭房屋與藍鄭寶玉所有之103號房屋外觀為獨立2棟建物,
但呈L形相連接,內部相通,而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以來,
連同該103號房屋係供作藍新全2人及其等子女住處,兼作藍
新全自營藥房使用,其後藍新全2人陸續將103號房屋1、2樓
連同系爭房屋1、2樓出租予李文財經營成衣店、郭文豪即得
安數位商行經營網咖店、尚智公司經營運動用品販賣店,所
得租金均由藍新全2人收取支配使用,此亦有藍鄭寶玉寄予
李文財之存證信函、藍新全2人與得安數位商行簽訂房屋租
賃解除契約協議書、尚智公司於105年4月8日回覆函(見本
院412號卷第17至29頁)。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母藍新全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藍新全2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預為規劃並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已漸成現今社會
之常態,其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
或為公平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
為避免 因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紛爭,或因傳
統傳承香火之觀念等不定;又因
態樣多重,其間之
法律關係
,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所
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
將名下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
、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
理、使用、收益等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者,就該財產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而贈
與契約之登記名義人已為該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其就受
贈之財產於約定之範圍內就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受有限
制而已。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
規定,自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父母藍新全2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藍新全2人與被
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31-189地號、31-296地號土地,經藍新全2人互易及
購入後,分別於57年6月10日、57年8月28日登記於藍新全2
人之長子即被告名下;又藍新全曾提出被告名義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後申請建造執照核准起造系爭房屋,並於65年6月
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另系爭房屋與藍
鄭寶玉所有之103 號房屋(二房屋內部相通) ,係供作藍新
全2 人及其家人住處,兼作藍新全自營藥房使用,其後藍新
全2 人陸續將103 號房屋1 、2 樓連同系爭房屋1 、2 樓出
租予李文財經營成衣店、郭文豪即得安數位商行經營網咖店
、尚智公司經營運動用品販賣店,所得租金均由藍新全2 人
收取支配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
㈠至㈤)。參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地主(即31-192地號、31-59
地號)間關於使用細節之協調等向來由藍新全2人負責出面
處理
等情,亦有證人劉啟田、戴昌武於本院證詞
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177、357、358頁),
勾稽前述各情,顯見藍新全2
人將系爭土地互易及購入後,雖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但其等仍保有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
收益權,並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全家人居住使用、經營藥房以及對
外出租獲利,此部分事實固
堪以認定。然藍新全2人與被告
係親子關係,
渠等將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予被告,不能排除
彼
等於生前規劃贈與被告,但保留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
益權,待彼等百年後,再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可能性,此亦與一般社會上常見父母生前即贈與財產予子
女之情形無違,實難僅因藍新全2人管理、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即認系爭土地為藍新全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佐以藍新全於103年7月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孫藍千文(原
告之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412號卷第124頁)
,另觀以原告配偶林秀英於另案訴訟中(即另案被告對藍千
文所提返還
地上物事件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稱另案訴訟)證稱
:當初父親藍新全把房屋過戶給藍千文,是因為第三代孫子
,只有藍千文還在台灣,其他孫子都在美國,祖先的牌位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希望系爭房屋過戶給藍千文,讓他來繼續
奉祀祖先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
稱另案高院卷,第459頁),且據受託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蘇榮淇於另案訴訟中作證:我有當
面與藍新全確認贈與的意思等語,也讓他當場簽名等語(見
另案高院卷第372頁),而藍千文為藍新全2人之男孫、被告
則身為其2人之長子,衡諸臺灣社會常情,於家族財產分配
上存有長男、男孫傳承香火之觀念,實務上亦有認為:「父
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
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
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
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基於家族間情感、長子、男孫承香火
之傳統觀念,藍新全2人生前即將財產之一部分中之系爭土
地規劃贈與被告,藍新全另於生前規劃將作為起家厝之系爭
房屋贈與其孫藍千文,以此財產分配情形,乃期許土地與房
屋相依而存,任一方無法任意處分變賣之情,確屬可能。
㈣再者,系爭土地自57年起即登記於被告名下,
迄至藍鄭寶玉
、藍新全相繼於102年、103年死亡時,藍新全2人均未曾有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舉,且藍新全2人之其餘繼承人即
藍碧芳、藍照仁對於此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訴訟,亦具狀
否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述,係藍新全2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6、387頁);另佐諸藍鄭寶
玉、藍新全於生前名下仍有諸多房產(藍鄭寶玉生前名下有
103號房屋
暨坐落基地以及數筆土地,藍新全生前名下亦有
房屋1間、土地數筆),有系爭103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31
-191、31-2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藍新全遺產稅申報資料、
藍新全2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參(
見另案高院卷第305、623至627頁;本院卷第198、406至414
頁),就此以觀,顯
難認藍新全2人有單就系爭2筆土地借用
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藍新全2人以
換地及購入系爭土地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係
屬藍新全2人生前預為規劃由其長子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人實質取得所有權之
情形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藍新全2人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云云,
難謂有理由。
㈤至原告主張藍新全2人於56年9月30日借用其藍鄭寶玉之弟鄭
正雄之名義,向廖運洋購買31-187地號土地,並登記為鄭正
雄名下。嗣藍新全2人換地、購入系爭土地後,以相同管理
土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2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
提出31-187地號土地及建物賣買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131頁),然被告否認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且依
31-187地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所有權登記情形,鄭正雄從未
曾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是否有原告所述之借名購買
、登記之事,已非無疑;況縱認屬實,藍新全2人就該筆31-
187地號土地之處理方式,與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
情,並無必然關連,自難逕而認為本件亦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
關係。
㈥原告另以系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藍鄭寶玉長達23年、系爭
土之地地價稅長達25年由藍新全2人繳付
一節,並提出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稅繳費單據等件
為佐(見本院412號卷第94至122頁),然此情縱令為真,亦
僅能說明此係藍新全2人生前就系爭土地本欲保留管理、使
用、收益權,待
渠等百年後,再由被告取得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本無從以前揭情形即推認被告僅為出名人,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上情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至原告主張於藍
鄭寶玉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5人(含兩造及藍新全)曾簽
立遺產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予藍
鄭寶玉全體繼承人一節,固據提出遺產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412號第126頁),然該紙協議書並無被告、藍碧芬之簽名,
難認藍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
;況由藍新全欲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可證其仍欲保留使
用、管理權限,而無欲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意,自亦難認有
何借名登記之情。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
0條前段、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到庭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