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尹德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
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屆
滿(107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
適逢例假日,故屆
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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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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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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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寶食品有限公司陳家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6日 │58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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