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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尹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37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屆 滿(107 年4 月6 日起至107 年4 月8 日適逢例假日,故屆 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1 │東寶食品有限公司陳家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2月6日 │580,000元 │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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