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漢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尚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2 號准許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92
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3 月
12日屆滿(同年月11日為星
期日),
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是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
民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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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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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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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勳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105 年12月9 日│ 10,185元│0000000│
│吳尚德 │楊梅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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