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光雄
代 理 人 蘇素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624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始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
,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
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
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
法之公示催告。再本票之發票人、
發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
額、本票號碼、受款人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
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三、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
第624 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
惟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將系爭「本票」及其「票據號碼」誤
載為「支票」及其「支票號碼」,聲請人雖於107 年1 月13
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
告之臺灣新生報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公示
催告裁定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本票權利既非同一,
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
難認系爭本票已生合法公
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是聲請人主張
系爭本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
,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得另向
本院聲請更正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並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
更正裁定併同登報,且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
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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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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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本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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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9 日│ 549,861元│0000000│英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呂明昌 │中原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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