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陳維彰
代 理 人 李欣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
票),因不慎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4
7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
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票據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者,
應限於票據之權利人,而記名證券,須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始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為
第三人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茗亞公司),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34
7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復本院函詢茗亞精密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茗亞公司)系爭支票交付情形,經茗亞公司
函覆略以:系爭支票係以掛號寄給聲請人,用以支付聲請人
簽證費,然郵局回執已遺失,無法提供
鈞院參辦等語,此有
茗亞公司民國107 年3 月5 日茗字第000-000000號函
可按(
見本院卷第10頁)。又聲請人
自承:茗亞公司告知聲請人系
爭支票已寄出,然聲請人
迄未收到系爭支票,應係在郵寄過
程中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系爭支票尚未交付
聲請人,票據權利並未移轉,仍應以原發票人茗亞公司為票
據權利人。從而,聲請人既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
│附表: │
├────────────┬────────────┬───────┬─────┬─────────┬──────────┤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茗亞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7日│ 207,000元│UA0000000│天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李讚宏 │大竹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