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運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准予催告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7 月9 日
(星期一)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 票號 碼│
發 票日 期 │
├──┼─────┼──────┼─────┼─────┼──────┤
│1 │聯合水電材│臺灣中小企業│20600元 │AG0000000 │107年2月10日│
│ │料有限公司│銀行龍潭分行│(新臺幣)│ │ │
│ │陳裕賢 │ │ │ │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