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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其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志 上列聲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多年前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後而無故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2 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第543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 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始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 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 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再本票之發票人、發 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受款人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 25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惟 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誤載為「支票附表」及「支票號 碼」,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27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 ,有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報紙在卷可按,然 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本票權利既 非同一,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難認系爭本票已 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是聲 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雖於107 年8 月10日已為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 定),並已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以及系爭更正裁定併為公告 ,有系爭更正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頁面附卷可參, 惟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3 條之規定公 示催告之裁定除公告外仍須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並有2 個月以上之申報權利之期間;而聲請人 僅將未經更正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報紙並經過2 個月以上之申報權利期間,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已如前 述。聲請人既已聲請更正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仍應將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同登報,且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 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 │附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 │中聯鋼鐵工業│臺灣銀行│67年9 月8 日│ 9,300 元 │二二二六六六│其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有限公司│ │祖秉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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