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其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清志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
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多年前持以聲請
本票裁定後而無故遺失,且業已聲請本院
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本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申報權利之期間,除
法律
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2 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
542 條第1 項、第543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
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
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始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
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
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催告。再本票之發票人、
發
票日、到
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受款人等記載事項,
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
25號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惟
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附表,誤載為「支票附表」及「支票號
碼」,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27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報
,有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報紙在卷
可按,然
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之支票權利與聲請人原聲請之本票權利既
非同一,二者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屬迥異,
難認系爭本票已
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申報權利期間,是聲
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公示催告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
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院雖於107 年8 月10日已為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
定),並已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以及系爭更正裁定併為公告
,有系爭更正裁定、司法最新動態維護網頁頁面附卷
可參,
惟
參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第543 條之規定公
示催告之裁定除公告外仍須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並有2 個月以上之申報權利之期間;而聲請人
僅將未經更正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報紙並經過2
個月以上之申報權利期間,並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已如前
述。聲請人既已聲請更正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仍應將系爭公
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同登報,且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
起算申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
適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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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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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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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聯鋼鐵工業│臺灣銀行│67年9 月8 日│ 9,300 元 │二二二六六六│其興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 │有限公司│
│祖秉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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