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佑昌紙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敏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6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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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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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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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佑昌紙類有限公司王敏雄│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1月15日 │31,963元 │ND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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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佑昌紙類有限公司王敏雄│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7年1月31日 │6,600元 │N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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