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飛揚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紀鳳珠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昀
訴訟代理人 黃竹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565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催字第565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
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且該
裁定已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查,
惟聲請人遲至107 年3 月30日始將該裁定登載於太平
洋日報,有該新聞紙附卷
足憑,已逾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
565 號裁定所定登載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撤回公示
催告之聲請。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其據此
聲請
本件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16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飛揚廣播股份有限公│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106年5月10日 │18,000元 │AK四四八八三三│中華│
│1 │司郭紀鳳珠 │ │ │ │六 │民國│
│ │ │ │ │ │ │廣播│
│ │ │ │ │ │ │商業│
│ │ │ │ │ │ │同業│
│ │ │ │ │ │ │公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