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伸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證肇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96 號
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
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9 月3 日
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
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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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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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臺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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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台企東桃園分行 │106年4月10日 │56,683元 │ZD七八八七五九│伸技│
│ │公司 陳光昌 │ │ │ │一 │企業│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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