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彩禾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文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不慎遺失
,前經
鈞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107 年5 月11日分別登載於新聞
紙,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為此,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
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
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
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 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
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
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
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
參照
)。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
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故公示催
告之支票就
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
即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
系爭支票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經本
院於106 年9 月18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3 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6 年9 月23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然系爭支票之正確票
面金額應為「68,620」,然原裁定誤載為「68,020」,後經
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7日聲請更正,原裁定遂於107 年4 月
16日更正支票票面金額為「68,620」(下稱更正裁定),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確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應
持更正裁定併同原裁定再行登報,因更正裁定原則上均未將
原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併同登載,致無從得知除更正內容外
之其他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亦未記載持有票據之人應於如
何之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並曉示如不申報及提出者
,即宣告證券無效之意旨,依法自應將更正裁定併同與原公
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行登報之日起,重新起算申
報權利期間,
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惟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1日登報時,僅將更正裁定登報,未併同原裁定一併登報
,未符合公示催告程序,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
後,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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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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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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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青琦實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106年9月5日 │68,620元 │0000000 │彩禾│
│1 │ │行 │ │ │ │屋家│
│ │ │ │ │ │ │具股│
│ │ │ │ │ │ │份有│
│ │ │ │ │ │ │限公│
│ │ │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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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