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冠達國際實業社
法定
代理人 馬智中
訴訟代理人 汪鈺真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冠達國際實業社執有如附表
所載
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
度司催字第215 號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相符,
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1 日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15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7 年9 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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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
│001 │泓翊興業有限公司蔡│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106年11月5日 │15,225元 │ND0五八三七四│冠達國際實業│
│ │宜蓁 │行 │ │ │八 │社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