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邱萬文即銘傑製刀實業社
代 理 人 邱俊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
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
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
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否則,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
三、
經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正確之支票號碼為「UT
0000000 」,
惟聲請人之前係以支票號碼「UT0000000 」聲
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而將之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代理人陳明在卷,並
有
上開公示催告卷所附民事公示催告
聲請狀、票據掛失
止付
通知書、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裁定及卷附107 年5
月1 日之太平洋日報等在卷
可按。支票票據號碼
乃屬辨識支
票之重要事項之一,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缺未記
載或記載錯誤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此公示催告內容
,而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且法院為除權判決須以聲
請人已踐行合法
公示催告程序為要件,則聲請人既未完成附
表所載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自不得聲請除權判決,故聲請
人就附表所載支票聲請宣告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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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司催字第10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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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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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振勝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106 年8 月6日 │5,250元 │UT0000000 │
│ │林泉成 │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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