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祥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代 理 人 高思駿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
鈞
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71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 年
6 月6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271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7 年6 月6 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
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 年10月8 日屆滿(
按因期間之末日107 年10月6 為星期六
,依法順延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
之內容,雖漏載本院承辦
股別,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
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
之同一性,不影響
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
漏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而上開票據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
│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352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受 款 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001│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4月5日 │ 13,100元 │BT0000000 │祥民交通股│
│ │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 │ │ │ │份有限公司│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