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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小燕 代 理 人 葉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 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 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 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45 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是發票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是受款人,聲請人顯然不是票據權利人,而是票據 債務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 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 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原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 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份,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號│ │ │ │ │ │ │ ├─┼─────────┼─────────┼───────────┼────────┼────────┼─────────┤ │01│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220,500元 │XC0二0一一七│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三 │限公司 │ ├─┼─────────┼─────────┼───────────┼────────┼────────┼─────────┤ │02│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409,472元 │XC0二0一一0│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九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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