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小燕
代 理 人 葉俊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98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
提出證券
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券之事
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
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第545 條前段定有
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前雖聲請公示催告,進而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
惟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是發票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
有限公司是受款人,聲請人顯然不是票據權利人,而是票據
債務人,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
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
法
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
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原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
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份,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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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票日(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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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220,500元 │XC0二0一一七│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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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107 年3 月31日 │409,472元 │XC0二0一一0│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
│ │司 紀小燕 │行 │ │ │九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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