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吳元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310 號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7 年11月2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支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愛車達有限公司 古│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7年6月5日 │450,000元 │0000000 │ │
│1 │盛城 │ │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