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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除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資湧興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坤 訴訟代理人 張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張綉玟」記載,應更正為「 張綉玫」。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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