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資湧興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坤
訴訟代理人 張綉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中關於「張綉玟」記載,應更正為「
張綉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