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金生精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生
代 理 人 陳秀琴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准予催告在案,此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該卷宗核閱
無訛。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 年2 月13日
(星期二)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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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支 票號 碼│
發 票日 期 │
├──┼─────┼──────┼─────┼─────┼──────┤
│1 │金生精機工│臺灣中小企業│100萬元 │AF0000000 │106年9月1日 │
│ │業有限公司│銀行南崁分行│(新臺幣)│ │ │
│ │陳金生 │ │ │ │ │
└──┴─────┴──────┴─────┴─────┴──────┘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