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 桃園市○○區○○路○○○○○號5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
鈞
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
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載之票據,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472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8 日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該日新聞紙在卷
可憑,足認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7 年3 月8 日屆滿。又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之內容,雖漏載
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地址,然關於支票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等涉及支票同一性辨
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依其餘刊登內容,仍足特定該票據之
同一性,不影響
持有該票據之人向法院申報權利,故此一漏
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而上開票據
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
權利,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足
稽。是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
│支票附表: 107 年度除字第94 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
├──┼─────────┼──────────┼───────┼──────┼────────┼─────────┤
│001 │聯華地產開發有限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6 年8 月25日│ 8,400 元 │DA0000000│讚點子數位行銷有限│
│ │司 莊慧華 │公司南桃園
分公司 │ │ │ │公司 │
└──┴─────────┴──────────┴───────┴──────┴────────┴─────────┘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