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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環 相 對 人 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樓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 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12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則於107 年12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執行標的物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編號B 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 圍牆構造物(下稱系爭圍牆),而據結構技師評估結果,本 件執行有可能造成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產生裂損,然鈞院 執行處仍知江俊昇依結構技師圖解方式施工,江俊昇與 本件執行事件並無關係,何以得諭知江俊昇實施本件強制執 行,且既知拆除圍牆不免造成本體裂損,自應就實施執行方 法及結構分析為更嚴謹之鑑定,避免造成異議人之損害,鈞 院執行處竟率爾為之,顯然忽視異議人權益。再者,鈞院執 行處雖派員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然上開履勘時 間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6 年12月8 日由消防局人員現 場指示H 、G 點,相隔已有半年,到場履勘之消防人員如何 確認H 、G 點位置確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相 符。另地政人員於該日實施測量過程時,書記官既非測量專 業人員,何以認為測量結果有誤,要求地政人員重新測量, 且兩次測量結果不同,誤差值逕加於異議人所屬一側,實已 侵害異議人之利益,聲明異議,並聲請再行測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壢全字第49號及107 年度抗字第 5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拆除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圍牆(面積 7.29平方公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212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意旨雖謂:本件執行有可能造成非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 產生裂損,應為更嚴謹鑑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江俊昇拆除 圍牆,顯然忽視異議人權益云云。然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後,本院於107 年7 月6 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予 異議人,通知異議人依上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 自動履行,本院通知地政人員、消防人員協同於107 年8 月2 日現場履勘(見執行卷第38、39頁),另為確認執行所 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亦發文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派員於107 年8 月2 日協同至現場履勘(見執行卷第40 頁),並於現場諭知李坤昌結構技師就拆除方式進行評估並 提出評估報告(見執行卷第53頁),另於107 年8 月24日就 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之可行性囑託李坤昌結構技師進行評估 並提出報告(見執行卷第94頁),經鑑定後認:「配合適點 之加固措施,將牆體、加強磚柱及RC基座以『混凝土切割機 』進行當之切割後,先移除完全越界之9cm 牆體,再於加強 磚柱兩側進行切割,先切割至預定邊界外1~2cm 處,再採研 磨之方式研磨至邊界(或只切割至消防通道足夠之寬度即可 )。經繪製平剖面圖實際模擬切割機具架設與切割步驟後, 研判:於適當之臨時保護措施加固下,以切除方式施工進行 局部拆除是可行的,加固措施雖可避免倒塌,但無法完全排 除剩餘磚柱受震動裂損之可能,加固措施最適當之方式以貼 附鋼鈑或型鋼於債務人側之剩餘磚柱較適當,並設置臨時斜 撐」等語;本院另於107 年10月4 日就拆除方式、應使用機 具及加固措施等施工方式再次函詢李坤昌結構技師(見執行 卷第115 頁),其鑑定意見:「RC地樑之拆除方式與機具, 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四『切割步驟與加固建議圖說』,拆除機 具建議採附軌道之混凝土切割機,磚牆部分如有軌道固定不 易處,可輔以一般切割機作業」、「加固措施建議詳如鑑定 報告附件四『切割步驟與加固建議圖說』,加固措施係『以 角鋼貼附於磚柱保留部分,並以斜支撐固定於地上』。施工 廠商可參照加固建議,提報拆除計畫辦理」、「『加固措施 』屬短期內為避免施工階段倒塌使用,施工中震動也會造成 剩餘牆體可能之裂損。考量切割後剩餘之磚柱,屬不穩定構 造有倒塌風險,建議加固措施可考慮不予拆除。但若長期使 用應另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等語(見執行卷第144 頁), 足見依李坤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所載施工及加固方式拆除圍 牆,已屬侵害異議人權利較小且技術可行之執行方式;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13日再行現場履 勘,並由李坤昌結構技師向施工人員江俊昇說明施工方式, 江俊昇亦表明有能力依結構技師說明方式施工,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諭知江俊昇依結構技師圖解方式施工(見執行院卷第 158-159 、202-204 頁),足認本件拆除圍牆之施工及補強 方式,業經專業人士即李坤昌結構技師確認可行,且異議人 既不願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命第三人即江俊昇代異議人履行拆除義務。 異議人徒以本件執行有可能造成非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產生 裂損,應為更嚴謹鑑定為由,認本件執行方式有不當之處, 尚難採憑。 ㈢異議意旨另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時間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6 年12月8 日由消防局 人員現場指示H 、G 點,相隔已有半年,無從確認消防人員 現場指示H 、G 點位置確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相符。經查,本件拆除標的係兩造間之圍牆構造物之一部 ,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 、G 點間之B 部分,依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前、中、後段係依消防局現 場指示點之位置區分,H 、G 為消防局現場指示點」,足見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明之H 、G 點係由消防局人員於10 6 年12月8 日現場指示之位置,執行時由消防局人員到場協 同確認,應屬妥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及消防人 員於107 年8 月2 日協同至現場履勘,兩造於現場均就消防 局人員所指示之H 、G 位置並無意見(見執行卷第53頁), 且消防局人員於107 年11月16日現場履勘時亦就地政人員於 現場標示之H 、G 位置確認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 G 點位置相符(見執行卷第158 頁及反面),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之現場位置已盡 其查證義務,其執行方法並無不妥之處。異議意旨僅以消防 局人員現場指示H 、G 位置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示時間 相隔半年,即認現場標示H 、G 點位置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不符,應屬無據。 ㈣異議意旨復謂:主張本院書記官既非測量專業人員,何以認 為測量結果有誤,要求地政人員重新測量,且兩次測量結果 不同,反將誤差值之不利益逕加諸於異議人,聲請再行測量 等語。惟查,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執行範圍,除依據執行 名義所載,關於實際地理位置之確認標繪,均由地政人員依 其專業,依其選擇之測量方式及工具,作出確認判斷結果。 異議人於107 年11月6 日履勘現場時向本院執行人員表明對 於當日兩次測量結果不同提出意見,本院執行人員亦當場請 地政人員就兩次測量結果之差異原因為何及應以何次測量結 果為準等情,予以說明。經地政人員答覆第一次測量因無人 協助,第二次測量則有人協助,且第一次測量時,受到圍牆 上之監視器擋到不準,應以第二次測量結果為準。復經本院 執行人員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更準確之測量方式?地政人員 則答覆該日施測方式即是最直接準確之方式在案。是以,本 院執行人員於現場縱有質疑測量程序,因而要求地政人員再 行確認,亦僅為提醒地政人員就其測量結果進行檢視是否有 誤,對於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判斷,並不生影響。本件既於上 開期日進行二次測量,且經地政人員說明測量結果差異原因 及確認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準,足認測量結果為地政人員依 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作成之判斷,異議人亦未就測量結果有何 不足採信之處具體指摘,徒以測量結果有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即要求重新測量,並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 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