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易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環
相 對 人 研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馥樓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2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
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
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
亦
揭櫫甚明。查
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1
日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12 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
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裁定,於107 年12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則於107 年12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
執行名義所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執行
標的物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編號B 部分(面積7.29平方公尺)之
圍牆構造物(下稱系爭圍牆),而據結構技師評估結果,本
件執行有可能造成
非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產生裂損,然
鈞院
執行處仍
諭知江俊昇依結構技師圖解方式施工,
惟江俊昇與
本件執行事件並無關係,何以得諭知江俊昇實施本件強制執
行,且既知拆除圍牆不免造成本體裂損,自應就實施執行方
法及結構分析為更嚴謹之鑑定,避免造成異議人之損害,鈞
院執行處竟率爾為之,顯然忽視異議
人權益。再者,鈞院執
行處雖派員會同
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然
上開履勘時
間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6 年12月8 日由消防局人員現
場指示H 、G 點,相隔已有半年,到場履勘之消防人員如何
確認H 、G 點位置確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相
符。另地政人員於該日實施測量過程時,書記官既非測量專
業人員,何以認為測量結果有誤,要求地政人員重新測量,
且兩次測量結果不同,誤差值逕加於異議人所屬一側,實已
侵害異議人之利益,
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再行測量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壢全字第49號及107 年度抗字第
5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拆除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所示系爭圍牆(面積
7.29平方公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
第212 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意旨雖謂:本件執行有可能造成非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
產生裂損,應為更嚴謹鑑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命江俊昇拆除
圍牆,顯然忽視異議人權益
云云。然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後,本院於107 年7 月6 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予
異議人,通知異議人依
上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因異議人未
自動履行,本院
乃通知地政人員、消防人員協同於107 年8
月2 日現場履勘(見執行卷第38、39頁),另為確認執行所
需補強之安全結構及施工計畫,亦發文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派員於107 年8 月2 日協同至現場履勘(見執行卷第40
頁),並於現場諭知李坤昌結構技師就拆除方式進行評估並
提出評估報告(見執行卷第53頁),另於107 年8 月24日就
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之可行性囑託李坤昌結構技師進行評估
並提出報告(見執行卷第94頁),經鑑定後認:「配合適點
之加固措施,將牆體、加強磚柱及RC基座以『混凝土切割機
』進行當之切割後,先移除完全越界之9cm 牆體,再於加強
磚柱兩側進行切割,先切割至預定邊界外1~2cm 處,再採研
磨之方式研磨至邊界(或只切割至消防通道足夠之寬度即可
)。經繪製平剖面圖實際模擬切割機具架設與切割步驟後,
研判:於適當之臨時保護措施加固下,以切除方式施工進行
局部拆除是可行的,加固措施雖可避免倒塌,但無法完全排
除剩餘磚柱受震動裂損之可能,加固措施最適當之方式以貼
附鋼鈑或型鋼於
債務人側之剩餘磚柱較適當,並設置臨時斜
撐」等語;本院另於107 年10月4 日就拆除方式、應使用機
具及加固措施等施工方式再次函詢李坤昌結構技師(見執行
卷第115 頁),其鑑定意見:「RC地樑之拆除方式與機具,
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四『切割步驟與加固建議圖說』,拆除機
具建議採附軌道之混凝土切割機,磚牆部分如有軌道固定不
易處,可輔以一般切割機作業」、「加固措施建議詳如鑑定
報告附件四『切割步驟與加固建議圖說』,加固措施係『以
角鋼貼附於磚柱保留部分,並以斜支撐固定於地上』。施工
廠商
可參照加固建議,提報拆除計畫辦理」、「『加固措施
』屬短期內為避免施工階段倒塌使用,施工中震動也會造成
剩餘牆體可能之裂損。考量切割後剩餘之磚柱,屬不穩定構
造有倒塌風險,建議加固措施
可考慮不予拆除。但若長期使
用應另進行補強設計及施工」等語(見執行卷第144 頁),
足見依李坤昌結構技師鑑定報告
所載施工及加固方式拆除圍
牆,已屬侵害異議人權利較小且技術可行之執行方式;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13日再行現場履
勘,並由李坤昌結構技師向施工人員江俊昇說明施工方式,
江俊昇亦表明有能力依結構技師說明方式施工,本院民事執
行處遂諭知江俊昇依結構技師圖解方式施工(見執行院卷第
158-159 、202-204 頁),足認本件拆除圍牆之施工及補強
方式,業經專業人士即李坤昌結構技師確認可行,且異議人
既不願自行拆除,本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命
第三人即江俊昇代異議人履行拆除義務。
異議人徒以本件執行有可能造成非執行標的範圍之圍牆產生
裂損,應為更嚴謹鑑定為由,認本件執行方式有不當之處,
尚難採憑。
㈢異議意旨另謂: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及相關人員至現場
履勘時間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於106 年12月8 日由消防局
人員現場指示H 、G 點,相隔已有半年,無從確認消防人員
現場指示H 、G 點位置確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相符。經查,本件拆除標的係兩造間之圍牆構造物之一部
,即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 、G 點間之B 部分,依系爭
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前、中、後段係依消防局現
場指示點之位置區分,H 、G 為消防局現場指示點」,足見
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明之H 、G 點係由消防局人員於10
6 年12月8 日現場指示之位置,執行時由消防局人員到場協
同確認,應屬妥適。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及消防人
員於107 年8 月2 日協同至現場履勘,兩造於現場均就消防
局人員所指示之H 、G 位置並無意見(見執行卷第53頁),
且消防局人員於107 年11月16日現場履勘時亦就地政人員於
現場標示之H 、G 位置確認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
G 點位置相符(見執行卷第158 頁及反面),
堪認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 、G 點之現場位置已盡
其查證義務,其執行方法並無不妥之處。異議意旨僅以消防
局人員現場指示H 、G 位置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指示時間
相隔半年,即認現場標示H 、G 點位置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不符,應屬無據。
㈣異議意旨復謂:主張本院書記官既非測量專業人員,何以認
為測量結果有誤,要求地政人員重新測量,且兩次測量結果
不同,反將誤差值之不利益逕加諸於異議人,聲請再行測量
等語。
惟查,執行程序中關於
不動產執行範圍,除依據執行
名義所載,關於實際地理位置之確認標繪,均由地政人員依
其專業,依其選擇之測量方式及工具,作出確認判斷結果。
異議人於107 年11月6 日履勘現場時向本院執行人員表明對
於當日兩次測量結果不同提出意見,本院執行人員亦當場請
地政人員就兩次測量結果之差異原因為何及應以何次測量結
果為準等情,
予以說明。經地政人員答覆第一次測量因無人
協助,第二次測量則有人協助,且第一次測量時,受到圍牆
上之監視器擋到不準,應以第二次測量結果為準。復經本院
執行人員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更準確之測量方式?地政人員
則答覆該日施測方式即是最直接準確之方式在案。
是以,本
院執行人員於現場
縱有質疑測量程序,因而要求地政人員再
行確認,亦僅為提醒地政人員就其測量結果進行檢視是否有
誤,對於測量結果之正確性判斷,並不生影響。本件既於上
開
期日進行二次測量,且經地政人員說明測量結果差異原因
及確認應以何次測量結果為準,足認測量結果為地政人員依
其專業知識及技術作成之判斷,異議人亦未就測量結果有何
不足採信之處具體指摘,徒以測量結果有不利異議人之情形
即要求重新測量,並無足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
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