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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佑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1 07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州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YB0000000 、發票日: 107 年12月24日、發票人:州霖公司、受款人:佑揚科技有 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 萬6,380 元,下稱系爭支票) ,不慎於107 年6 月15日在郵寄過程中遺失,業已通知付款 人止付,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州霖公司公司為發票人,異議人 為受款人,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 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卷宗查 核無誤,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惟依前揭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107/6 未收到支票已 確認遺失」,又參異議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於郵寄過程中遺失 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州霖公司郵寄予異議人之過程 中遺失,益徵異議人並未經發票人郵寄系爭支票,而受讓取 得系爭支票,故異議人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 五、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屬有據。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