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佑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
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7 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民事裁定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定有明
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
1 07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
持有州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YB0000000 、
發票日:
107 年12月24日、發票人:州霖公司、受款人:佑揚科技有
限公司、票據金額:新臺幣1 萬6,380 元,下稱
系爭支票)
,不慎於107 年6 月15日在郵寄過程中遺失,業已通知付款
人止付,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144 條規定至明。因之,
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
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
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793 號裁
定
參照)。
四、
經查,系爭支票係以
第三人州霖公司公司為發票人,異議人
為受款人,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
票,此觀聲請人於
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
書即明,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7 年度司催字第605 號卷宗查
核無誤,足認系爭支票係屬記名票據。惟依
前揭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
所載系爭支票喪失經過為:「107/6 未收到支票已
確認遺失」,又參異議人表示系爭支票係於郵寄過程中遺失
等語,可見系爭支票係發票人州霖公司郵寄予異議人之過程
中遺失,
益徵異議人並未經發票人郵寄系爭支票,而受讓取
得系爭支票,故異議人並
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
主張權利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是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符。
五、從而,本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屬有據。
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