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庭鵬
相 對 人 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
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41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稽(見司裁全聲卷第44頁至第45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卷第2 頁收
狀戳),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對其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異議人無
資力且有脫產可能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於新
臺幣(下同)609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並經原審核准在案。
異議人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
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卻遭原審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
號裁定駁回聲請(即原裁定)。
惟異議人係依相對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
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異議人名下之
不動產價值高達1 億
2,614 萬2,791 元,顯可清償相對人稱其所受之損害609 萬
元,故異議人並無相對人
所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即
無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而相對人僅空言指出異議人有
脫產
之虞,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然原裁定不採信異議人之主
張,卻認相對人有理由,
顯有重大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
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
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
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
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
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次按假扣押程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
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假
扣押債務人如主張實體問題,
非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
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自難
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台灣高等法
院82年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 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而給付不能,致相
對人受有609 萬元之損害,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而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609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
認定相對人對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不足,但其釋明不足得以
擔保補足,因而於107 年
8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06 號裁定(即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203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在本院
轄內之財產,在609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
㈡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云云。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並非異議人得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且原審係認相
對人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釋明之不足
得以擔保補足之,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核發假扣押裁定。
依此,縱異議人就原裁定所為要件審酌認有不當、違誤之處
,亦應依法對於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抗告以為救濟,
而
非據此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㈢ 異議人又稱異議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廠房、臺北市
中山區之土地及建物,該建物之現存價值足以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並提出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
證。然假扣押
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
債務人之財產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
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
所有權,恐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清償,況是否有清償能力,除需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價值
外,亦需
衡酌債務人對外所負之債務等原因,是無法單僅依
前開不動產之現值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609 萬元,即
認本件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㈣ 至異議人主張並未對相對人負有609 萬之損害賠償責任,然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乃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非異議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故異議人前開所述,
不足採
信。今異議人既未釋明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假扣押所由之本案債權已經消滅、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
,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自
難認假扣押裁定之
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假扣押情事變更。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異議意旨
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