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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山海明永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庭鵬 相 對 人 瀚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誼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所為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司裁全聲卷第44頁至第45頁), 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卷第2 頁收 狀戳),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對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 以異議人無資力且有脫產可能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於新 臺幣(下同)609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並經原審核准在案。 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撤 銷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卻遭原審以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 號裁定駁回聲請(即原裁定)。異議人係依相對人之指示 處理委任事務,異議人對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自 無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又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價值高達1 億 2,614 萬2,791 元,顯可清償相對人稱其所受之損害609 萬 元,故異議人並無相對人所稱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即 無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而相對人僅空言指出異議人有 脫產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裁定不採信異議人之主 張,卻認相對人有理由,顯有重大違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係指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已不復存在,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 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或因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 滅,例如清償、抵銷、拋棄權利,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 權利均屬之,遇有上述情形,或因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或因債權人已無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始無繼續容 忍其假扣押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程式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所定程式,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押 裁定法院)無審認假扣押請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問題,假 扣押債務人如主張實體問題,假扣押法院(包括撤銷假扣 押裁定法院)所得審認,自難遽認假扣押債權已不存在,假 扣押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而許其撤銷假扣押(台灣高等法 院82年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 相對人前以異議人因處理委託事務有過失而給付不能,致相 對人受有609 萬元之損害,異議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而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609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審 認定相對人對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對於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不足,但其釋明不足得以擔保補足,因而於107 年 8 月21日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06 號裁定(即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203 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在本院 轄內之財產,在609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並未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 並非異議人得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且原審係認相 對人雖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其釋明之不足 得以擔保補足之,遂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而核發假扣押裁定。 依此,縱異議人就原裁定所為要件審酌認有不當、違誤之處 ,亦應依法對於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抗告以為救濟,而 非據此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 ㈢ 異議人又稱異議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之廠房、臺北市 中山區之土地及建物,該建物之現存價值足以清償相對人之 債權,故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情形,並提出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 證。然假扣押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而 債務人之財產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一旦啟封,債務 人即得自由移轉、處分所有權,恐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 滿足清償,況是否有清償能力,除需評估債務人之財產價值 外,亦需衡酌債務人對外所負之債務等原因,是無法單僅依 前開不動產之現值高於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609 萬元,即 認本件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㈣ 至異議人主張並未對相對人負有609 萬之損害賠償責任,然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乃屬本案訴訟實體審理之範圍,非異議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故異議人前開所述,不足採 信。今異議人既未釋明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假扣押所由之本案債權已經消滅、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 ,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自難認假扣押裁定之 假扣押原因已消滅或有其他假扣押情事變更。從而,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誤,異議意旨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