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鈞
異 議 人 吳銘樹
相 對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
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又
本件異議人係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依
上開規定,其應
提出異議,
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
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
決,主文則
諭知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
2 萬4,236 元;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
209 號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相
對人各自負擔。而相對人因欲對異議人
聲請強制執行,故向
鈞院提出原裁定之聲請,然相對人之委任
律師已向異議人確
認賠償金額共計197 萬5,966 元(計算式:賠償金1,624,23
6 元+利息285,243 元+一、二審訴訟費用39,807元+已支
出費用26,660元=1,975,966 元),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
異議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與北
中壢分行,分別提示扣押票據執行合計130 萬3,674 元,
嗣
後由異議人匯款總計197 萬5,966 元,其中已包括前開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額3 萬9,807 元,故依此聲明確保自身利益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四、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4 年
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
人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
又相對人起訴原請求異議人
連帶給付935 萬4,173 元,繳納
裁判費9 萬3,664 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4萬49
6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萬4,160 元【計算式
:93,664元+140,496 元=234,16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百分之17即3 萬9,807 元【計算式:234,160 元×17/100=
3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
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81 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
猶執前詞
抗辯其已依
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匯款共計197
萬5,966 元,故聲明異議確保自身權益
云云,然確定訴訟費
用額屬
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
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
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
免除或和解等事
由發生,以及異議人之聲明主張皆
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等事項無關,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