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異 議 人 吳銘樹 相 對 人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所 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3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 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異議人係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依上開規定,其應 提出異議,附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號判 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 決,主文則諭知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 2 萬4,236 元;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17,餘由相對人負擔。且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09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相 對人各自負擔。而相對人因欲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向 鈞院提出原裁定之聲請,然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已向異議人確 認賠償金額共計197 萬5,966 元(計算式:賠償金1,624,23 6 元+利息285,243 元+一、二審訴訟費用39,807元+已支 出費用26,660元=1,975,966 元),因相對人聲請執行扣押 異議人公司銀行帳戶款項,並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與北 中壢分行,分別提示扣押票據執行合計130 萬3,674 元,嗣 後由異議人匯款總計197 萬5,966 元,其中已包括前開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額3 萬9,807 元,故依此聲明確保自身利益 ,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 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 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4 年 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00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相對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又相對人起訴原請求異議人連帶給付935 萬4,173 元,繳納 裁判費9 萬3,664 元。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4萬49 6 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萬4,160 元【計算式 :93,664元+140,496 元=234,16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 百分之17即3 萬9,807 元【計算式:234,160 元×17/100= 39,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 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81 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異議人猶執前詞抗辯其已依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匯款共計197 萬5,966 元,故聲明異議確保自身權益云云,然確定訴訟費 用額屬非訟程序,僅得依已具執行力之裁判內容,確定判訴 之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數額為何,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及負擔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無 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所述 ;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 由發生,以及異議人之聲明主張皆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 所得審究者僅為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 誤等事項無關,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