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處分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8 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之
聲請(下
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
11月25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
相對人之貨款
請求權,經本
院以107 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
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為
假扣押,異議人即提存
擔
保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假扣押(下
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嗣異議人就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對相
對人提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命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 萬7,500 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異議
人業於108 年7 月15日寄出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
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7 月16日
收受,
惟迄未行使權利。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亦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原
裁定謂異議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能進行催告,並聲請返
還擔保金,無視本案訴訟已終結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 4條、第106 條規定不符,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不同
,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7 年
度存字第238 號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1萬6,000 元應予返
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聲
請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
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
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
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
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末按
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
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
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
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
押執行之可言(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四、
經查:
㈠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 萬7,500
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雖已於108 年6 月
29日確定,有異議人提出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佐(
見108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4 至14頁) ,惟異議人於提
起本案訴訟前,即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
法律
關係,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
以51萬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
4 萬7,500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依系爭假扣
押裁定提存,並為假扣押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存
字第258 號及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受理在案,有系爭假
扣押裁定及提存書(見107 年度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15頁至
第18頁)在卷
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㈡ 復
揆諸前揭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
均終結而言,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
相對人
查封之財產是否啟封,即攸關
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是否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
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
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
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
還擔保金。查異議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並未撤銷假
扣押裁定或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
除查封部分存款外,尚查封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而該查封
標的之財產價值顯逾該勝訴部分,此有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既查封效力尚未塗銷現仍存續中,本件假扣押保全
程序顯然並未終結,且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價值顯逾異議人
勝訴部分,因此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相對人於
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
司聲字第482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尚
難
謂本件訴訟已完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扣
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已屬訴訟終
結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生催告
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
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92 號裁定,與
本件之情形不盡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
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號├───┬────┬──┬──┬───┼──────────┤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1 │桃園市│中壢區 │月眉│ │1173-1│ 109.00 │ 全部 │
├─┼───┼────┼──┼──┼───┼──────────┼────┤
│2 │桃園區│中壢區 │月眉│ │1173-5│ 101.00 │ 全部 │
├─┴───┴────┴──┴──┴───┴──────────┼────┤
│二、建物標示 │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號│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 │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
│1 │701 │桃園市中壢│5 層樓房鋼│1 層:60.64 │ 陽台29.16 │全部 │
○ ○ ○區○○段 │筋混凝土造│2 層:55.04 │ │ │
│ │ │1173-5地號│、住宅(附│3 層:55.04 │ │ │
│ │ │─────│屬停車空間│4 層:55.04 │ │ │
│ │ │桃園市中壢│)、住宅 │5 層:55.04 │ │ │
○ ○ ○區○○路2 │ │合計:280.8 │ │ │
│ │ │段72巷47號│ │ │ │ │
├─┼──┼─────┼─────┼──────┼───────┼────┤
│2 │702 │桃園市中壢│5 層樓房鋼│1 層:61.33 │陽台29.52 │全部 │
○ ○ ○區○○段 │筋混凝土造│2 層:55.73 │ │ │
│ │ │1173-1地號│、住宅(附│3 層:55.73 │ │ │
│ │ │─────│屬停車空間│4 層:55.73 │ │ │
│ │ │桃園市中壢│)、住宅 │5 層:55.73 │ │ │
○ ○ ○區○○路2 │ │合計:284.25│ │ │
│ │ │段72巷49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