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億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麗鳳
相 對 人 億高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脩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日所為之一○八仲中聲
和字第○○二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
臺幣387,068 元
暨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1,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作成108 仲中聲和字
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8萬7,068 元,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1%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5-2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08 年7 月5 日送達相對
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7 月26日中院麟民優10
8 仲備12字第1080062367號函
准予備查之事實,亦經本院職
權調閱該案仲裁卷宗審認屬實;又系爭仲裁判斷書核無仲裁
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