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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再審被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楊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9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 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 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經查,本件係針對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74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審訴訟)提 起再審之訴,原審訴訟係再審原告未繳上訴裁判費,而駁回 上訴,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 第148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訴訟卷內可參,故原審訴訟 應係於108 年2 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27日具 狀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杲中興,嗣於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忠誠,並於109 年5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再審被告所提民事陳報二狀、再審被告第三屆第一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張忠誠聘書、再審被告109 年4 月 17日國科董(秘)字第1090004304號函文等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21 至3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已就與原審訴訟同一訴訟標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 度上更㈠字第81號案件於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上移調 字第228 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兩造其餘請求 權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 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再審被告於 106 年10月31日再提起系爭訴訟,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被告則以: 原審訴訟與系爭調解事件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歷審判決 均不相同。系爭調解事件之前審判決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590 號判決,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 購契約(採購案號:YB99015P691PE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亦係就該事件為為調解;原審訴訟 則係就兩造間所訂之「監視槍械作業車廂組(採購案號:YB 99124P739PE )」為判決,故原審訴訟與系爭調解事件並無 任何關連。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 回。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全 卷,再審原告於該案中係針對與再審被告存有紛爭之三個採 購案件,分別各自提出3 個和解方案,因再審被告均未同意 ,兩造其後在該案中僅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 」為協商,並僅以「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部分 達成和解,此有威唐企業有限公司「YB99015P691PE 多功能 食勤作業車廂組」案和解訴求函、威唐企業有限公司電傳單 、104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協 商紀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各一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 頁 至305 頁),復核以再審被告於106 年間提起原審訴訟時, 再審原告自始並未以同一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為由而抗辯等 情觀之,應認系爭調解事件確僅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 採購契約」部分為調解,實與原審訴訟之訴訟標的「監視槍 械作業車廂組」並無關聯,是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調解事件之 調解範圍已包含原審訴訟之訴訟標的乙節,實屬無稽。綜上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本 件聲請再審之訴,並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