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阿德
再審
被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宏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所為之10
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108年7月3日公告時即已確定(見
原審卷第341頁),原確定判決於108年7月15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67頁)。
本件再審原告
於108年8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
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
本案應適用
民法關於
承攬之規定,因本件工作驗收完成日
為100 年1 月31日,然蘇力颱風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倘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即再審被告應於1年期間內提出需
改善項目之需求,
惟再審被告並未有此要求。
⒉
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並無每2個月定期巡檢1次之費用,又推
算定期巡檢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
2人/次×1次/2月×5年×12月/年×(2,000元工資+500
元交通費+500誤餐費及雜費)=18萬元】,而契約總額
為127萬7,700元,則巡檢費用即占契約總額的14.09%,
顯見巡檢費用在契約中屬漏列,依採購法、工程慣例及契
約公平原則,再審被告必須辦理契約變更,惟再審被告卻
未變更,是此部分與民法第505條:「
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之規定不合,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 本案結算金額為123萬9,902元,契約第16條約定:「保固
:本案保固決算5%(保固5年)」,可知本件之保固報酬
僅為6萬1,995元(計算式:1,239,902×5%=61,995),
若6萬1,995元係包含5年其間每2個月巡檢1次之報酬,顯
不符合「
比例原則」。再者,若保固亦包含定期巡檢,依
契約約定,其處罰原則僅為沒收保固金而已。因此若需賠
償,再審被告理應負起協作之責,而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之處。
⒉ 又再審原告僅為按照設計圖繪製設計詳細圖之低階廠商,
而再審被告另外委託訴外人萬世盛顧問公司(萬世盛公司
)為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工作區分及
架構,致「權力別人享受,義務由我方承擔」。再者,再
審原告若有少施作橫桿,係屬施工瑕疵,則應由監造要求
改善,豈有通過驗收移交之可能,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未
審酌。
(三)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而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即以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當否,
非屬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
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形
云云,然核其再審意旨,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實體事項復行提出爭執,並未
就原確定判決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揆諸首
揭說明,
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自不合法。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
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
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
第17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原確定裁判未加斟酌,亦無
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無非
是以保固金額只占契約總
額5%,若包含定期巡檢之報酬,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並以監造人未盡監造之責通過驗收移交
等情為其依據,
然再審原告是否有定期巡檢之義務,此為兩造於原審之重
要爭點,並經原確定判決所
肯認,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原確
定判決竟有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漏未斟酌而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者,或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況原確定判
決已在判決理由載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調據方
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酌之證據
,係經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逐一論列。從
而,再審原告就此所為再審事由之主張,顯非有據,不
足
憑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顯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