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揭孟婷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誠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2
,9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
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原
上訴聲明
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誠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訊公司)應
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3,150元(生育給付差額應再
給付3,0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應再給付5,400 元、
安胎假扣薪14,75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簡上卷第7 頁)。
嗣丙○○於109 年9 月8 日
準備程序中將請求婚假5 天遭扣
薪4,915 元減縮為4,583 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9 、443
頁),另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金
額為18,658元(僅請求安胎假扣薪14,750元,另請求休息日
加班費1,942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66 元,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455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㈠、丙○○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29,500元(即本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加班費5,500 元),誠訊公司對於丙○○請求安胎假之薪資
並不爭執,原審判決竟分別有下述違誤:
1.無故扣薪(安胎假)部分:
原審以未見丙○○提出安胎休養之醫師診斷書駁回丙○○此
部分之請求,
惟丙○○已於原審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誠訊
公司表示同意之錄音譯文,證明誠訊公司同意丙○○請求安
胎假之薪資,且丙○○確有急迫性流產而須安胎休養,有聖
保祿醫院107 年4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誠訊公司應給
付病假半薪而不應扣薪14,750元,是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有所違誤。
2.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丙○○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
作。丙○○於任職
期間,誠訊公司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5,7
30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3,763元。
3.產檢假扣薪2,225元部分:
丙○○事先均以通訊軟體LINE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申請
產檢假,並填寫假單,亦有產檢收據,是誠訊公司此部分扣
薪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4.婚假扣薪4,583元部分:
誠訊公司僅給予3 天婚假,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
婚後,有口頭詢問誠訊公司負責人有無規定婚假何時要請完
,誠訊公司表示很彈性,未規定婚假何時要請完。因僅有3
天婚假,其他僅得勾選事假,故丙○○請假前就有先看出國
日期是否遇到假日,這樣可以少扣幾天薪水,且當時有寫假
單交誠訊公司,況誠訊公司並無明文規定請假程序,是誠訊
公司此部分扣薪亦無理由,應予返還。
5.未配合休息日加班扣薪4,690元部分:
加班
與否,應由勞工自由選擇,雇主不得強迫勞動,更不得
以此理由扣薪,
詎誠訊公司竟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
由,扣薪3天共4,690元,實不合理,應予返還。
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 項
等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時聲明:⑴誠訊公
司應給付丙○○12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誠訊公司應提繳
9,286 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誠訊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休息日加班費3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796元部分:
丙○○於原審起訴狀中,已
自承於任職時明瞭誠訊公司之加
班費給付制度(即每月固定給付5,500 元加班費),亦無反
對意見,足見兩造間已就加班費之給付制度達成
合意,而此
等數額未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標準,且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僅就誠訊公司高薪低報
予以裁罰,未就假日及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裁罰,可知兩造間就加班費之合意並未違反勞基法
或其他
法令,丙○○
嗣後不得再以未給付國定假日或休息日
之加班費為由,對誠訊公司為任何主張。縱認誠訊公司須給
付前開加班費予丙○○,丙○○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元
、全勤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其中全勤獎金之部分並
非每月當然固定給予之項目,而需視丙○○之到勤狀況
而定
,原審以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在內計算丙○○薪資總額為
29,500元,即屬認定錯誤。另加班費5,500 元相當於48小時
加班費(計算式:5,500 元÷時薪115 元≒48小時),但丙
○○每月不可能加班加超過48小時。兩造間既有高於法定工
資之加班費合意約定,兩造均應受此
拘束,是丙○○請求之
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均已包含於加班費5,500 元中,不
應再請求。
㈡無故扣薪之婚假部分:
誠訊公司內部規定婚假僅3 日,丙○○當時僅向誠訊公司請
3 天婚假,其餘部分皆以事假申請,且依勞動部104 年10月
7 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270號令之意旨,勞工婚假應自結
婚之日前10日起至3 個月內請假完畢,若經雇主同意者,亦
須於1 年內請假完畢,然丙○○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婚假請假
完畢,事後再請婚假為不合理,丙○○出國前未告知誠訊公
司是要請婚假,僅以「出國」為由請事假13日,丙○○已無
再向誠訊公司主張婚假之權利,亦無所謂無故扣婚假薪資之
問題,原審竟認此部分婚假薪資由誠訊公司負擔,實屬謬誤
。
㈢無故扣薪之產檢假部分:
性別平等法第15條第4 項固規定勞工得於妊娠期間請產檢假
5 日,惟根據
文義解釋,勞工得請產檢假之期間應限於「妊
娠期間」,若在妊娠期間未請假,遲至子女生產後即不應再
准許此等產檢假。丙○○於原審起訴時自承其於000 年0 月
0 日生產,而起訴時早已生產完,是其於妊娠期間放棄申請
產檢假之權利,應不可就此已喪失之權利主張無故扣薪之
損
害賠償,況誠訊公司當時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均由丙○○負責
,故其當時把自己的薪資依請假日數予以扣薪,未向誠訊公
司有任何爭執反應,然其嗣後卻以此為由提起本訴,顯屬矛
盾,故原審命誠訊公司給付此部分產檢假扣薪損害賠償,
亦
屬無據。
㈣無故扣薪之安胎假部分:
丙○○於106 年8 月開始請假,當時並未告知誠訊公司是請
安胎假,亦未告知何時可返回工作崗位,直至106 年9 月11
日才回來工作,其所請安胎假並未填寫假單,是丙○○請求
返還此部分扣薪,亦屬無據。
㈤未配合休息日加班扣薪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係105 年12月以前之扣薪,但勞基法
一例
一休是在106 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薪等語,
資為
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誠訊公司應
給付丙○○85,910元(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差額17,280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
3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796元,惟原審漏算准許丙○
○請求返還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
遂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
裁定更正為
合計90,600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23 、424 頁),及自10
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就丙○○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誠訊公司應再給付丙○○
18,658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誠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於超過36,71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於原審生育給付
差額3,000 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5,400 元、補提撥勞退差
額9,286 元敗訴部分及誠訊公司於原審36,710元〔生育給付
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7,280元、特別休假
薪資9,830 元〕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俱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9、420頁):
㈠丙○○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公司,每月固定自誠
訊公司受領含全勤2,000 元在內之薪資合計為29,500元(見
原審卷第14-20 頁)。
㈡誠訊公司曾以24,000元為丙○○投保薪資,而遭勞動部裁罰
(見原審卷第97-110頁反面)。
㈢丙○○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並自107 年5 月13日至109
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業經勞保局分別核發生育給付48
,000元、育嬰留停津貼86,400元在案(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9
3 頁)。
㈣丙○○於107 年3 月12日開始請產假。
㈤丙○○曾於誠訊公司員工守則本人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勞簡
上卷第283-287 頁)。
㈥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勞簡上個資等文
件卷),並曾填具假單向誠訊公司申請106 年4 月20、21、
24日之婚假共計3 日(見原審卷第65頁),因誠訊公司認丙
○○另5 天勾選事假而遭誠訊公司扣薪4,583 元(丙○○減
縮原審訴之聲明,計算式:27,500÷30天×5 天≒4,583 元
,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159 頁)。
㈦丙○○曾於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0月3 、31日、106 年
12月5 日、107 年1 月4 、30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
3 月13、27日、107 年4 月3 日至聖保祿醫院產檢;並曾以
通訊軟體LINE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請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0日共4 天
產檢假(見原審卷第162-165 頁),惟遭誠訊公司認丙○○
於106 年10、12月、107 年1 月未填具請假單請產檢假,扣
薪合計2,225 元。
㈧丙○○曾於106 年8 月11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
迫性流產,經醫師建議臥床休息3 天(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7
、209 頁),惟誠訊公司以丙○○未請安胎假,而遭誠訊公
司扣薪14,750元。
㈨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示,丙○○曾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詢
問有關安胎假事宜(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4-41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誠訊公司以丙○○未依規定申請安胎假、產檢假、婚假而扣
其薪資合計21,890元(安胎假14,750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及未配合休息日加班而扣薪3 天共4,690 元
,是否有理?
1.安胎假扣薪14,75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經醫師診斷……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
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
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
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受僱者依
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5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 項、第21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⑵查丙○○曾於懷孕期間之106 年8 月11日因急迫性流產而至
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囑臥床3 日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09 年4 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111號函各1 份在卷
可
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7、209 頁),而丙○○自陳:因當
時我一直在流血,醫生請我一直臥床到穩定為止,當初沒有
給誠訊公司診斷證明書,是因誠訊公司沒有安胎假這制度,
所以當下未申請,但我有馬上和誠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通電話告知身體狀況,她說她知道了。我當初就診時,醫生
只說要絕對臥床,是比較嚴重才開始請安胎假等語(見本院
勞簡上卷第150 、306 頁),考量孕婦妊娠期間之變化及所
生不
適情形,衡情屬持續之狀態,復
觀諸丙○○於106 年10
月3 日就診時,經診斷有第一孕期子癲前症,有門診紀錄單
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12 頁),足認丙○○懷
孕期間確實有安胎之需要。再誠訊公司員工之請假流程一情
,
業據證人即誠訊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們內勤請假是
直接向老闆娘口頭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
;證人即誠訊公司一般行政員工丁○○證稱:若要請假,流
程是口頭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老闆或老闆娘報告等語(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而誠訊公司自承:丙○○有和老闆
娘說要請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10日的假等語(見本院
勞簡上卷第306 頁),可見丙○○應有向誠訊公司表示申請
該段期間之安胎假。佐以誠訊公司負責人乙○○曾與丙○○
107 年4 月18日之對話,內容
略以:「(乙○○:)因為那
是妳傳的東西,然後那時候下午我們去問過勞工局,然後他
們就會跟我們講說,他們會跟我們解釋說,喔這個東西是什
麼,這個東西是什麼,然後就是欸當初沒有跟妳請啊什麼之
類的啊,然後可能他們都有在聽,就可能就有聽到說喔這些
東西是不應該請或什麼之類的,然後我剛有跟妳說,其實我
有去看假單;(丙○○:)嗯;(乙○○:)然後也只是說
有這個東西,而且是沒有問題的,對。(丙○○:)喔所以
我到時候一樣,我,因為我已經跟那個,就是我有安胎假的
那個證明,所以我一樣可以跟公司請得到?(乙○○:)呵
呵,可以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415 頁),足認誠訊公司確實有同意丙○○前
述安胎假之申請。
⑶至於誠訊公司固陳稱:當時丙○○沒填相關假單等語(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151 頁),並舉證人丁○○證稱:有關請假流
程,我們要口頭或LINE告知老闆或老闆娘,事後一定要有假
單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04 頁)為證,惟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無特別規定勞工須填寫請假單經主管核
定後,始得以休假。丙○○既已於事前親自向公司負責人以
口頭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公司已得以因應人力需求或業務
安排,應認丙○○已合法完成請假之程序。誠訊公司上開抗
辯,
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⑷揆諸
前揭說明,丙○○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是丙○○該期間所請安胎假併入病
假計算,除工資折半發給外,誠訊公司無另扣發其他費用或
工資之依據。查丙○○主張因請安胎假遭誠訊公司扣發請30
天薪資14,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而兩造亦不爭執丙○○之月薪29,500元係含全勤獎金每月
2,000 元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丙
○○請病假除工資減半發給外,誠訊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扣
發工資或費用,否則與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等規範相違,
是誠訊公司扣發丙○○請安胎假請假期間之半薪14,750元於
法無據,丙○○請求誠訊公司返還該筆費用14,75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產檢假扣薪2,225 元、婚假扣薪4,915 元部分: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結婚者給與婚假8 日,工資照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亦有明文。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
給予產檢假5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因此,於勞工證明其有符合上列勞動法規所定請假事由,雇
主即應依規定給予該等有薪假。
經查:
⑴產檢假扣薪2,225元部分:
①查丙○○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請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0日共4 天
產檢假至醫院進行產前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而證人甲○○、丁○○皆證稱可口頭向老闆娘
請假一情,已如前述,復觀諸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乙○○均答稱「好呦」貼圖、「OK」貼圖(見原審卷第162
-165頁)及丙○○107 年1 月4 、30日請假單、聖保祿醫院
門診單(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53 、355 頁),
堪認丙○○此
部分之產檢假業經誠訊公司准許,且未逾5 日,揆諸前揭規
定,誠訊公司應給予丙○○各該日期之有薪假,而不得予以
扣減,則丙○○請求誠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扣薪2,225 元,
應屬有理。
②誠訊公司固辯稱丙○○未事先請假,事後再來請假很不合理
等語,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揭規定,勞工請假時,僅
須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已足
,並未要求請假時必須填載書面請假卡,已如前述,而丙○
○既於事前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誠訊公司擬請產檢假,
嗣後亦填具前揭請假單,
難謂其申請婚假不合法。再
衡酌丙
○○擬請之產假業已口頭告知誠訊公司,如認丙○○請假程
序未完備,誠訊公司應主動告知丙○○其未完成婚假請假程
序,然誠訊公司並未為之,是其此部分辯解即乏依據。
⑵婚假扣薪4,915元部分:
①查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並曾於106 年4 月20
、21、24日填具假單向誠訊公司請婚假3 日(事由:出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該婚假前之
106 年4 月10至19日,丙○○則同以出國為事由向誠訊公司
請假一情,有誠訊公司請假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
,是丙○○僅請婚假3 日。然誠訊公司自承:我們公司只有
給3 天婚假,丙○○回國後只填寫請假單2 張,4 月10-19
日她勾選事假,理由是出國,與婚假的事由同,公司於107
年3 月有改為婚假8 天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418
頁),且依誠訊公司員工守則第三章第3 點記載「員工福利
:……⑵婚假可享3 天假(不扣全勤)等(見本院勞簡上卷
第285 頁),顯見丙○○依公司當時制度僅能請婚假3 日,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丙○○尚有婚假5 日可申請
之權利,則丙○○以事假申請實質上應屬婚假之日數,誠訊
公司不得以此扣薪,是丙○○請求誠訊公司返還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③至於誠訊公司辯稱依勞動部104 年10月7 日勞動3 字第1040
130270號解釋令之意旨(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7頁),丙○○
於105 年11月11日結婚,惟其婚假未於結婚之日前10日起3
個月內請假完畢,誠訊公司亦未同意丙○○得於1 年內請婚
假,則其不能再向誠訊公司主張婚假權利等語(見本院勞簡
上卷第35頁)。惟丙○○106 年4 月20、21、24日填具假單
向誠訊公司請婚假3 日既經誠訊公司核准,應可推認丙○○
業經誠訊公司同意於1 年內請畢婚假。況本院依法律獨立審
判,本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是誠訊公司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從而,丙○○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取。
3.未配合加班扣薪3日共4,690元部分:
⑴誠訊公司固主張丙○○認105 年12月前未配合加班扣薪,係
因勞基法一例一休係106 年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
薪,且均已包含在每月加班費5,500 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本院勞簡上卷第487 頁),而丙○○主張未配合於
休息日即105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12月24日共
3 天遭誠訊公司註記列入「休假& 請假」欄位一情,有誠訊
公司提出之丙○○上下班打卡明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1
、72、74頁),是丙○○因未於前揭日期出勤遭誠訊公司扣
薪一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規定雖然已經從舊法
時期的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降低為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以縮短正常工時期間,然而勞基法第36條並未同時配
合修正,仍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
強制規定要週休二日,只是在
正常的情況下,每天上班8 小時,上班5 天則達40小時,故
實質上有週休二日之情形,則丙○○於105 年12月前之每週
工時已達40小時者,即屬正常工時範圍,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從而,依丙○○105 年3 至12月之出勤紀錄觀之(見原審
卷第22-31 、70-74 頁),其每日出勤已達8 小時,誠訊公
司自不得以丙○○於前述3 日未配合加班為由予以扣薪,是
丙○○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約定每月薪資中之5,500 元已包含休息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
1.兩造不爭執丙○○平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中間休息1 小時
合計約9 小時等情(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7 、418 頁),依
丙○○之出勤紀錄所記載出勤狀況(見原審卷第22-44 、70
-8 1頁),其平日出勤時數平均約為9 小時,並無平日延長
工時之情形,參以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誠
訊公司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是本院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丙○○休息日、國定假
日加班費,
合先敘明。
2.兩造間於丙○○受僱之初即已約定每月薪資中之5,500 元即
屬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
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
民法第71條規
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
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
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
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
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
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
旨趣,基於勞資雙方
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
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
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
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
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
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
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
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
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
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丙○○主張約定底薪為2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
津貼2,500 元,是月薪總額為29,500元等語(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87、90、148 頁)。誠訊公司則以丙○○之月薪為29,5
00元,包括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5,50
0 元,全勤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86、90、91、148 、169 、171 、417 頁)。
查:
①丙○○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其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
公司,全薪為「29,50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元、全勤
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見原審卷第3 頁),可見
丙○○已知悉每月薪資含加班費5,500 元。另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面試誠訊公司時,面試者拿公司薪資
結構跟我說有底薪、全勤、伙食津貼,並說當時是隔週休,
我有問公司會不會加班,他說公司很久沒有加班,因為週六
我是可以休息的,有來就要給我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380 頁),本院審諸丙○○提出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
第22-44 、70-81 頁),可見其於受僱之初即有週六、國定
假日出勤紀錄,且由丙○○所提出之105 年4 月至107 年2
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4-20 頁)上
所載項目,完全無
每日加班費、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等項
目之記載,且
迄丙○○起訴時,已領取近3 年,顯見其對於
所受領薪資給付,其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統包於
約定之薪資給付中,並無
異議,當係其同意受僱之始,誠訊
公司有向其表示薪資之計算包括前述之加班費,竟於受僱3
年後,於訴訟程序中始爭執其領取之工資並未包含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並主張以其3 年來每月之實領薪資,重新
計算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云云,自與常情有違,
而非可
採。
②至證人即誠訊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任職期間沒有所謂
加班費5,500 元之事,我們雖然有加班,但不會給加班費等
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惟證人甲○○作證時,與
誠訊公司間尚有加班費、特休未休及不當解僱訴訟進行中,
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8 頁),其
證言難免偏
頗丙○○,自不能盡信,既無其他
佐證,要不能僅因其上開
證言,遽謂兩造約定薪資中未包含前述加班費。況證人甲○
○復證稱:我不清楚丙○○上班時間及是否也是週休二日,
我不確定公司所有員工之正常工時是否為上午10時至晚間7
時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00 頁),是證人甲○○亦無法
確認丙○○之出勤情形,尚難僅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詞為
有利於丙○○之認定。
③綜前,誠訊公司辯稱丙○○之月薪為29,500元,其薪資結構
實為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加班費5,500 元等
語,較為可採,足見誠訊公司每月給付丙○○之薪資,已將
星期六休息日工作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其中5,
500 元部分應據以判斷為誠訊公司已付加班費。
㈢關於丙○○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何?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7
45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
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付」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
準。
2.查兩造約定丙○○月薪29,500元,即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
元、全勤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⑴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丙○○之全勤獎金為2,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誠訊公司既常態性設有全勤獎金,依員工是否全勤
而為給付,而出勤乃勞工到班提供勞務,是尚可認全勤獎金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誠訊公司抗辯此非工資,
難認有據
。是認全勤獎金應列入計算丙○○每月工資之範圍內。
⑵加班費5,500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24條
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
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固應併入計算,但加班費並非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自不得再計入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做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丙○○自105 年3 月起任
職時按月領取加班費5,500 元,固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
工資,但依上開說明,此等均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8 小時或每週40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作報酬,並非同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所計算之正常工
時工資,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
3.綜上,丙○○每月領取29,500元中,底薪22,000元、全勤獎
金2,000 元,共計24,000元得據以計算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加班費5,500 元部分,
則不計入計算丙○○每月工資之範圍內。準此,丙○○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 元(24,000元÷30日÷8 小時)。
㈣丙○○請求誠訊公司給付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之休息日
加班費差額1,942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1,966 元(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443 、455 頁表格),是否有理?
1.休息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
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丙○○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已
如前述,如每週工作滿6 天者,工時共計為48小時,則扣除
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當週即有2 小時為延長工時,6 小
時為再延長工時(均為每週六),而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
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有關休息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於
此期間尚未明定施行,此部分自應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計算丙○○之加班費。
⑵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
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
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
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
之2 以上」,丙○○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然因每週工作6
日,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有違,則其如當週工作滿6
天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其中1 日應為休假日,
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計算加班費。亦即丙○○當
週工時48小時,經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其餘8 小時
之其中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另
6 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計算加班費
。
⑶誠訊公司不爭執丙○○提出之任職
期日出勤日數、實際休息
日數(見原審卷第22-44 、70-81 頁、本院勞簡上卷第91、
92、403 、486 、488 頁),從而丙○○休息日延長工時數
詳如附表之「加成1 又1/3 工時」、「加成1 又2/3 工時」
所載;另應加倍計算工資之日期、時數即詳如附件一工作時
間統計表之「加成1 倍工時」所載。再按丙○○各該年度之
月薪為24,000元計算後,丙○○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共計
為28,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2.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前後勞基法第37條(修正後為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查誠訊公司不爭執丙○○提出之任
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日數(見原審卷第22-44 、70-81 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91、92、403 、486 、488 頁),從而依此計
算丙○○得請求之日數詳如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欄所
載,另應加倍計算工資部分即詳如附表「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欄所載。再按丙○○各該年度之月薪24,000元為計算後,
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為1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3.依附表所示,丙○○於前述請求期間,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共計39,742元,惟誠訊公司於丙○○前述請求期
間,已按月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500 元,合計已
給付132,000 元,顯見誠訊公司並無應補加班費,從而丙○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丙○○起訴而送達訴狀,誠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於誠訊公
司,有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是本件
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12日,應
堪認定。
七、綜上,除確定部分外,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誠訊公司給付26,580元〔含產檢假扣薪2,22
5 元、安胎假扣薪14,750元、婚假扣薪4,915 元(嗣減縮為
4,583 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頁)、休息日未配合加班
扣薪4,690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駁回丙○○14,750元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命誠訊公司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42,060元,及
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
未合,兩造之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誠訊公司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丙○○敗
訴之
諭知,均
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