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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揭孟婷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誠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香儀 訴訟代理人 邱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誠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62 ,95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原上訴聲明 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誠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誠訊公司)應 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3,150元(生育給付差額應再 給付3,0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應再給付5,400 元、 安胎假扣薪14,75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簡上卷第7 頁)。 丙○○於109 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將請求婚假5 天遭扣 薪4,915 元減縮為4,583 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9 、443 頁),另於110 年1 月19日具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金 額為18,658元(僅請求安胎假扣薪14,750元,另請求休息日 加班費1,942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966 元,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455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丙○○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上訴審補充陳述: ㈠、丙○○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每月薪資29,500元(即本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 加班費5,500 元),誠訊公司對於丙○○請求安胎假之薪資 並不爭執,原審判決竟分別有下述違誤: 1.無故扣薪(安胎假)部分: 原審以未見丙○○提出安胎休養之醫師診斷書駁回丙○○此 部分之請求,丙○○已於原審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誠訊 公司表示同意之錄音譯文,證明誠訊公司同意丙○○請求安 胎假之薪資,且丙○○確有急迫性流產而須安胎休養,有聖 保祿醫院107 年4 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誠訊公司應給 付病假半薪而不應扣薪14,750元,是原審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有所違誤。 2.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丙○○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在國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 作。丙○○於任職期間,誠訊公司未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5,7 30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3,763元。 3.產檢假扣薪2,225元部分: 丙○○事先均以通訊軟體LINE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申請 產檢假,並填寫假單,亦有產檢收據,是誠訊公司此部分扣 薪並無理由,應予返還。 4.婚假扣薪4,583元部分: 誠訊公司僅給予3 天婚假,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 婚後,有口頭詢問誠訊公司負責人有無規定婚假何時要請完 ,誠訊公司表示很彈性,未規定婚假何時要請完。因僅有3 天婚假,其他僅得勾選事假,故丙○○請假前就有先看出國 日期是否遇到假日,這樣可以少扣幾天薪水,且當時有寫假 單交誠訊公司,況誠訊公司並無明文規定請假程序,是誠訊 公司此部分扣薪亦無理由,應予返還。 5.未配合休息日加班扣薪4,690元部分: 加班與否,應由勞工自由選擇,雇主不得強迫勞動,更不得 以此理由扣薪,誠訊公司竟以原告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 由,扣薪3天共4,690元,實不合理,應予返還。 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22條第2 項 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時聲明:⑴誠訊公 司應給付丙○○12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誠訊公司應提繳 9,286 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誠訊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㈠休息日加班費3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796元部分: 丙○○於原審起訴狀中,已自承於任職時明瞭誠訊公司之加 班費給付制度(即每月固定給付5,500 元加班費),亦無反 對意見,足見兩造間已就加班費之給付制度達成合意,而此 等數額未低於勞基法之最低基本工資標準,且桃園市政府勞 動局僅就誠訊公司高薪低報予以裁罰,未就假日及休息日加 班費部分裁罰,可知兩造間就加班費之合意並未違反勞基法 或其他法令,丙○○嗣後不得再以未給付國定假日或休息日 之加班費為由,對誠訊公司為任何主張。縱認誠訊公司須給 付前開加班費予丙○○,丙○○之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元 、全勤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其中全勤獎金之部分並 非每月當然固定給予之項目,而需視丙○○之到勤狀況而定 ,原審以包含全勤獎金2,000 元在內計算丙○○薪資總額為 29,500元,即屬認定錯誤。另加班費5,500 元相當於48小時 加班費(計算式:5,500 元÷時薪115 元≒48小時),但丙 ○○每月不可能加班加超過48小時。兩造間既有高於法定工 資之加班費合意約定,兩造均應受此拘束,是丙○○請求之 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均已包含於加班費5,500 元中,不 應再請求。 ㈡無故扣薪之婚假部分: 誠訊公司內部規定婚假僅3 日,丙○○當時僅向誠訊公司請 3 天婚假,其餘部分皆以事假申請,且依勞動部104 年10月 7 日勞動條3 字第1040130270號令之意旨,勞工婚假應自結 婚之日前10日起至3 個月內請假完畢,若經雇主同意者,亦 須於1 年內請假完畢,然丙○○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婚假請假 完畢,事後再請婚假為不合理,丙○○出國前未告知誠訊公 司是要請婚假,僅以「出國」為由請事假13日,丙○○已無 再向誠訊公司主張婚假之權利,亦無所謂無故扣婚假薪資之 問題,原審竟認此部分婚假薪資由誠訊公司負擔,實屬謬誤 。 ㈢無故扣薪之產檢假部分: 性別平等法第15條第4 項固規定勞工得於妊娠期間請產檢假 5 日,惟根據文義解釋,勞工得請產檢假之期間應限於「妊 娠期間」,若在妊娠期間未請假,遲至子女生產後即不應再 准許此等產檢假。丙○○於原審起訴時自承其於000 年0 月 0 日生產,而起訴時早已生產完,是其於妊娠期間放棄申請 產檢假之權利,應不可就此已喪失之權利主張無故扣薪之損 害賠償,況誠訊公司當時員工薪資發放事宜均由丙○○負責 ,故其當時把自己的薪資依請假日數予以扣薪,未向誠訊公 司有任何爭執反應,然其嗣後卻以此為由提起本訴,顯屬矛 盾,故原審命誠訊公司給付此部分產檢假扣薪損害賠償,亦 屬無據。 ㈣無故扣薪之安胎假部分: 丙○○於106 年8 月開始請假,當時並未告知誠訊公司是請 安胎假,亦未告知何時可返回工作崗位,直至106 年9 月11 日才回來工作,其所請安胎假並未填寫假單,是丙○○請求 返還此部分扣薪,亦屬無據。 ㈤未配合休息日加班扣薪部分: 丙○○主張此部分係105 年12月以前之扣薪,但勞基法一例 一休是在106 年才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薪等語, 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丙○○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誠訊公司應 給付丙○○85,910元(生育給付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 薪津貼差額17,280元、無故扣薪7,140 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特別休假薪資9,830 元、休息日加班費 30,26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1,796元,惟原審漏算准許丙○ ○請求返還未於休息日配合加班為由扣薪3 天共4,690 元, 遂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桃勞簡字第5 號裁定更正為 合計90,600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23 、424 頁),及自10 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就丙○○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 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誠訊公司應再給付丙○○ 18,658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另誠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主文第1 項於超過36,710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於原審生育給付 差額3,000 元、育嬰留職停薪差額5,400 元、補提撥勞退差 額9,286 元敗訴部分及誠訊公司於原審36,710元〔生育給付 差額9,600 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差額17,280元、特別休假 薪資9,830 元〕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俱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9、420頁): ㈠丙○○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公司,每月固定自誠 訊公司受領含全勤2,000 元在內之薪資合計為29,500元(見 原審卷第14-20 頁)。 ㈡誠訊公司曾以24,000元為丙○○投保薪資,而遭勞動部裁罰 (見原審卷第97-110頁反面)。 ㈢丙○○於000 年0 月0 日生產,並自107 年5 月13日至109 年5 月12日育嬰留職停薪,業經勞保局分別核發生育給付48 ,000元、育嬰留停津貼86,400元在案(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9 3 頁)。 ㈣丙○○於107 年3 月12日開始請產假。 ㈤丙○○曾於誠訊公司員工守則本人欄位處簽名(見本院勞簡 上卷第283-287 頁)。 ㈥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見本院勞簡上個資等文 件卷),並曾填具假單向誠訊公司申請106 年4 月20、21、 24日之婚假共計3 日(見原審卷第65頁),因誠訊公司認丙 ○○另5 天勾選事假而遭誠訊公司扣薪4,583 元(丙○○減 縮原審訴之聲明,計算式:27,500÷30天×5 天≒4,583 元 ,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159 頁)。 ㈦丙○○曾於106 年9 月5 日、106 年10月3 、31日、106 年 12月5 日、107 年1 月4 、30日、107 年2 月27日、107 年 3 月13、27日、107 年4 月3 日至聖保祿醫院產檢;並曾以 通訊軟體LINE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請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0日共4 天 產檢假(見原審卷第162-165 頁),惟遭誠訊公司認丙○○ 於106 年10、12月、107 年1 月未填具請假單請產檢假,扣 薪合計2,225 元。 ㈧丙○○曾於106 年8 月11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急 迫性流產,經醫師建議臥床休息3 天(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7 、209 頁),惟誠訊公司以丙○○未請安胎假,而遭誠訊公 司扣薪14,750元。 ㈨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丙○○曾向誠訊公司負責人乙○○詢 問有關安胎假事宜(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4-415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誠訊公司以丙○○未依規定申請安胎假、產檢假、婚假而扣 其薪資合計21,890元(安胎假14,750元、產檢假2,225 元、 婚假4,915 元)及未配合休息日加班而扣薪3 天共4,690 元 ,是否有理? 1.安胎假扣薪14,750元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 未住院者,1 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經醫師診斷…… 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 假計算。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 、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 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 關法令之規定;受僱者依前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 拒絕。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 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另受僱者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5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3 項、第21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⑵查丙○○曾於懷孕期間之106 年8 月11日因急迫性流產而至 聖保祿醫院急診,經醫囑臥床3 日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09 年4 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1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7、209 頁),而丙○○自陳:因當 時我一直在流血,醫生請我一直臥床到穩定為止,當初沒有 給誠訊公司診斷證明書,是因誠訊公司沒有安胎假這制度, 所以當下未申請,但我有馬上和誠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通電話告知身體狀況,她說她知道了。我當初就診時,醫生 只說要絕對臥床,是比較嚴重才開始請安胎假等語(見本院 勞簡上卷第150 、306 頁),考量孕婦妊娠期間之變化及所 生不情形,衡情屬持續之狀態,復觀諸丙○○於106 年10 月3 日就診時,經診斷有第一孕期子癲前症,有門診紀錄單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12 頁),足認丙○○懷 孕期間確實有安胎之需要。再誠訊公司員工之請假流程一情 ,業據證人即誠訊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們內勤請假是 直接向老闆娘口頭請即可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 ;證人即誠訊公司一般行政員工丁○○證稱:若要請假,流 程是口頭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老闆或老闆娘報告等語(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而誠訊公司自承:丙○○有和老闆 娘說要請106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10日的假等語(見本院 勞簡上卷第306 頁),可見丙○○應有向誠訊公司表示申請 該段期間之安胎假。佐以誠訊公司負責人乙○○曾與丙○○ 107 年4 月18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乙○○:)因為那 是妳傳的東西,然後那時候下午我們去問過勞工局,然後他 們就會跟我們講說,他們會跟我們解釋說,喔這個東西是什 麼,這個東西是什麼,然後就是欸當初沒有跟妳請啊什麼之 類的啊,然後可能他們都有在聽,就可能就有聽到說喔這些 東西是不應該請或什麼之類的,然後我剛有跟妳說,其實我 有去看假單;(丙○○:)嗯;(乙○○:)然後也只是說 有這個東西,而且是沒有問題的,對。(丙○○:)喔所以 我到時候一樣,我,因為我已經跟那個,就是我有安胎假的 那個證明,所以我一樣可以跟公司請得到?(乙○○:)呵 呵,可以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415 頁),足認誠訊公司確實有同意丙○○前 述安胎假之申請。 ⑶至於誠訊公司固陳稱:當時丙○○沒填相關假單等語(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151 頁),並舉證人丁○○證稱:有關請假流 程,我們要口頭或LINE告知老闆或老闆娘,事後一定要有假 單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04 頁)為證,惟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 請假理由及日數,並無特別規定勞工須填寫請假單經主管核 定後,始得以休假。丙○○既已於事前親自向公司負責人以 口頭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公司已得以因應人力需求或業務 安排,應認丙○○已合法完成請假之程序。誠訊公司上開抗 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⑷揆諸前揭說明,丙○○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 ,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是丙○○該期間所請安胎假併入病 假計算,除工資折半發給外,誠訊公司無另扣發其他費用或 工資之依據。查丙○○主張因請安胎假遭誠訊公司扣發請30 天薪資14,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而兩造亦不爭執丙○○之月薪29,500元係含全勤獎金每月 2,000 元在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說明,丙 ○○請病假除工資減半發給外,誠訊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扣 發工資或費用,否則與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等規範相違, 是誠訊公司扣發丙○○請安胎假請假期間之半薪14,750元於 法無據,丙○○請求誠訊公司返還該筆費用14,75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2.產檢假扣薪2,225 元、婚假扣薪4,915 元部分: 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基法第4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結婚者給與婚假8 日,工資照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亦有明文。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 給予產檢假5 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4 項定有明文。 因此,於勞工證明其有符合上列勞動法規所定請假事由,雇 主即應依規定給予該等有薪假。經查: ⑴產檢假扣薪2,225元部分: ①查丙○○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請106 年10月31日、 106 年12月5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1 月30日共4 天 產檢假至醫院進行產前檢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而證人甲○○、丁○○皆證稱可口頭向老闆娘 請假一情,已如前述,復觀諸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乙○○均答稱「好呦」貼圖、「OK」貼圖(見原審卷第162 -165頁)及丙○○107 年1 月4 、30日請假單、聖保祿醫院 門診單(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53 、355 頁),認丙○○此 部分之產檢假業經誠訊公司准許,且未逾5 日,揆諸前揭規 定,誠訊公司應給予丙○○各該日期之有薪假,而不得予以 扣減,則丙○○請求誠訊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扣薪2,225 元, 應屬有理。 ②誠訊公司固辯稱丙○○未事先請假,事後再來請假很不合理 等語,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前揭規定,勞工請假時,僅 須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已足 ,並未要求請假時必須填載書面請假卡,已如前述,而丙○ ○既於事前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誠訊公司擬請產檢假, 嗣後亦填具前揭請假單,難謂其申請婚假不合法。再衡酌丙 ○○擬請之產假業已口頭告知誠訊公司,如認丙○○請假程 序未完備,誠訊公司應主動告知丙○○其未完成婚假請假程 序,然誠訊公司並未為之,是其此部分辯解即乏依據。 ⑵婚假扣薪4,915元部分: ①查丙○○於105 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並曾於106 年4 月20 、21、24日填具假單向誠訊公司請婚假3 日(事由:出國)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該婚假前之 106 年4 月10至19日,丙○○則同以出國為事由向誠訊公司 請假一情,有誠訊公司請假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頁) ,是丙○○僅請婚假3 日。然誠訊公司自承:我們公司只有 給3 天婚假,丙○○回國後只填寫請假單2 張,4 月10-19 日她勾選事假,理由是出國,與婚假的事由同,公司於107 年3 月有改為婚假8 天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418 頁),且依誠訊公司員工守則第三章第3 點記載「員工福利 :……⑵婚假可享3 天假(不扣全勤)等(見本院勞簡上卷 第285 頁),顯見丙○○依公司當時制度僅能請婚假3 日, 惟依勞工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丙○○尚有婚假5 日可申請 之權利,則丙○○以事假申請實質上應屬婚假之日數,誠訊 公司不得以此扣薪,是丙○○請求誠訊公司返還此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③至於誠訊公司辯稱依勞動部104 年10月7 日勞動3 字第1040 130270號解釋令之意旨(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7頁),丙○○ 於105 年11月11日結婚,惟其婚假未於結婚之日前10日起3 個月內請假完畢,誠訊公司亦未同意丙○○得於1 年內請婚 假,則其不能再向誠訊公司主張婚假權利等語(見本院勞簡 上卷第35頁)。惟丙○○106 年4 月20、21、24日填具假單 向誠訊公司請婚假3 日既經誠訊公司核准,應可推認丙○○ 業經誠訊公司同意於1 年內請畢婚假。況本院依法律獨立審 判,本不受前開行政函釋之拘束,是誠訊公司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信。從而,丙○○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取。 3.未配合加班扣薪3日共4,690元部分: ⑴誠訊公司固主張丙○○認105 年12月前未配合加班扣薪,係 因勞基法一例一休係106 年施行,所以沒有配合加班就會扣 薪,且均已包含在每月加班費5,500 元裡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86頁、本院勞簡上卷第487 頁),而丙○○主張未配合於 休息日即105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12月24日共 3 天遭誠訊公司註記列入「休假& 請假」欄位一情,有誠訊 公司提出之丙○○上下班打卡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 、72、74頁),是丙○○因未於前揭日期出勤遭誠訊公司扣 薪一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此規定雖然已經從舊法 時期的每兩週工時不得超過84小時,降低為每週不得超過40 小時,以縮短正常工時期間,然而勞基法第36條並未同時配 合修正,仍然規定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因此,法律並無強制規定要週休二日,只是在 正常的情況下,每天上班8 小時,上班5 天則達40小時,故 實質上有週休二日之情形,則丙○○於105 年12月前之每週 工時已達40小時者,即屬正常工時範圍,依勞基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是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從而,依丙○○105 年3 至12月之出勤紀錄觀之(見原審 卷第22-31 、70-74 頁),其每日出勤已達8 小時,誠訊公 司自不得以丙○○於前述3 日未配合加班為由予以扣薪,是 丙○○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㈡兩造間是否約定每月薪資中之5,500 元已包含休息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 1.兩造不爭執丙○○平日正常工時為8 小時,中間休息1 小時 合計約9 小時等情(見本院勞簡上卷第417 、418 頁),依 丙○○之出勤紀錄所記載出勤狀況(見原審卷第22-44 、70 -8 1頁),其平日出勤時數平均約為9 小時,並無平日延長 工時之情形,參以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誠 訊公司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其平日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是本院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丙○○休息日、國定假 日加班費,合先敘明。 2.兩造間於丙○○受僱之初即已約定每月薪資中之5,500 元即 屬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 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 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 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 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 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 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 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 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 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 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 旨趣,基於勞資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 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 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 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 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 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 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 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 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 規定,否則勞動基準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 ⑵丙○○主張約定底薪為25,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伙食 津貼2,500 元,是月薪總額為29,500元等語(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87、90、148 頁)。誠訊公司則以丙○○之月薪為29,5 00元,包括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加班費5,50 0 元,全勤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86、90、91、148 、169 、171 、417 頁)。 查: ①丙○○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其自105 年3 月4 日起任職於誠訊 公司,全薪為「29,500元(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元、全勤 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見原審卷第3 頁),可見 丙○○已知悉每月薪資含加班費5,500 元。另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面試誠訊公司時,面試者拿公司薪資 結構跟我說有底薪、全勤、伙食津貼,並說當時是隔週休, 我有問公司會不會加班,他說公司很久沒有加班,因為週六 我是可以休息的,有來就要給我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勞簡上 卷第380 頁),本院審諸丙○○提出之出勤紀錄(見原審卷 第22-44 、70-81 頁),可見其於受僱之初即有週六、國定 假日出勤紀錄,且由丙○○所提出之105 年4 月至107 年2 月員工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4-20 頁)上所載項目,完全無 每日加班費、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等項 目之記載,且丙○○起訴時,已領取近3 年,顯見其對於 所受領薪資給付,其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均統包於 約定之薪資給付中,並無異議,當係其同意受僱之始,誠訊 公司有向其表示薪資之計算包括前述之加班費,竟於受僱3 年後,於訴訟程序中始爭執其領取之工資並未包含休息日及 國定假日加班費,並主張以其3 年來每月之實領薪資,重新 計算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自與常情有違,而非可 採。 ②至證人即誠訊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任職期間沒有所謂 加班費5,500 元之事,我們雖然有加班,但不會給加班費等 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9 頁),惟證人甲○○作證時,與 誠訊公司間尚有加班費、特休未休及不當解僱訴訟進行中, 為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勞簡上卷第298 頁),其證言難免偏 頗丙○○,自不能盡信,既無其他佐證,要不能僅因其上開 證言,遽謂兩造約定薪資中未包含前述加班費。況證人甲○ ○復證稱:我不清楚丙○○上班時間及是否也是週休二日, 我不確定公司所有員工之正常工時是否為上午10時至晚間7 時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第300 頁),是證人甲○○亦無法 確認丙○○之出勤情形,尚難僅以證人甲○○之前揭證詞為 有利於丙○○之認定。 ③綜前,誠訊公司辯稱丙○○之月薪為29,500元,其薪資結構 實為底薪22,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及加班費5,500 元等 語,較為可採,足見誠訊公司每月給付丙○○之薪資,已將 星期六休息日工作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其中5, 500 元部分應據以判斷為誠訊公司已付加班費。 ㈢關於丙○○平日每小時工資為何? 1.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 工作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 45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 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付」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 準。 2.查兩造約定丙○○月薪29,500元,即薪資結構為本薪22,000 元、全勤2,000 元、加班費5,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⑴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丙○○之全勤獎金為2,000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誠訊公司既常態性設有全勤獎金,依員工是否全勤 而為給付,而出勤乃勞工到班提供勞務,是尚可認全勤獎金 具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誠訊公司抗辯此非工資,難認有據 。是認全勤獎金應列入計算丙○○每月工資之範圍內。 ⑵加班費5,500元部分: 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而其他各項獎金、津貼 如確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仍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工資,計算延時工資時固應併入計算,但加班費並非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自不得再計入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做為加班費之計算基準。丙○○自105 年3 月起任 職時按月領取加班費5,500 元,固屬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之 工資,但依上開說明,此等均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8 小時或每週40小時)之外,因特殊情形有繼續工作之必要 ,依勞基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作報酬,並非同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所計算之正常工 時工資,不應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 3.綜上,丙○○每月領取29,500元中,底薪22,000元、全勤獎 金2,000 元,共計24,000元得據以計算其依勞基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加班費5,500 元部分, 則不計入計算丙○○每月工資之範圍內。準此,丙○○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應為100 元(24,000元÷30日÷8 小時)。 ㈣丙○○請求誠訊公司給付105 年3 月至107 年2 月之休息日 加班費差額1,942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1,966 元(見本 院勞簡上卷第443 、455 頁表格),是否有理? 1.休息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⑴105 年3 月4 日起至105 年12月22日止: 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 ,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丙○○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已 如前述,如每週工作滿6 天者,工時共計為48小時,則扣除 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當週即有2 小時為延長工時,6 小 時為再延長工時(均為每週六),而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 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有關休息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於 此期間尚未明定施行,此部分自應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 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規定計算丙○○之加班費。 ⑵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3 日: 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 條第1 項、第24條第2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 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 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之1 以上;工作2 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3 分 之2 以上」,丙○○每日工作時間8 小時,然因每週工作6 日,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有違,則其如當週工作滿6 天者,依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其中1 日應為休假日, 並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計算加班費。亦即丙○○當 週工時48小時,經扣除每週法定工時40小時後,其餘8 小時 之其中2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另 6 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 計算加班費 。 ⑶誠訊公司不爭執丙○○提出之任職期日出勤日數、實際休息 日數(見原審卷第22-44 、70-81 頁、本院勞簡上卷第91、 92、403 、486 、488 頁),從而丙○○休息日延長工時數 詳如附表之「加成1 又1/3 工時」、「加成1 又2/3 工時」 所載;另應加倍計算工資之日期、時數即詳如附件一工作時 間統計表之「加成1 倍工時」所載。再按丙○○各該年度之 月薪為24,000元計算後,丙○○得請求之休息日加班費共計 為28,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2.國定假日加班費差額部分: 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105 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前後勞基法第37條(修正後為第1 項)、第39條定有明文。查誠訊公司不爭執丙○○提出之任 職期間之國定假日日數(見原審卷第22-44 、70-81 頁、本 院勞簡上卷第91、92、403 、486 、488 頁),從而依此計 算丙○○得請求之日數詳如附表「國定假日出勤日數」欄所 載,另應加倍計算工資部分即詳如附表「國定假日加倍工資 」欄所載。再按丙○○各該年度之月薪24,000元為計算後, 其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共計為11,2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3.依附表所示,丙○○於前述請求期間,得請求休息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共計39,742元,惟誠訊公司於丙○○前述請求期 間,已按月給付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5,500 元,合計已 給付132,000 元,顯見誠訊公司並無應補加班費,從而丙○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丙○○起訴而送達訴狀,誠訊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11日送達於誠訊公 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是本件 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12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除確定部分外,丙○○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 法律關係,請求誠訊公司給付26,580元〔含產檢假扣薪2,22 5 元、安胎假扣薪14,750元、婚假扣薪4,915 元(嗣減縮為 4,583 元,見本院勞簡上卷第152 頁)、休息日未配合加班 扣薪4,690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駁回丙○○14,750元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命誠訊公司給付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42,060元,及 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有 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誠訊公司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丙○○敗 訴之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分別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