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子儀、楊雅鈞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勞續字第1 號
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
柒佰參拾元,逾期未繳納,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子儀、楊雅鈞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勞續
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
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6,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730 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