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宗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為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勞續字第2 號判決提
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納,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為洲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108 年5 月2 日所為108 年度勞續字第2 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42 萬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685 元,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如未遵期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