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任志傑
相 對 人 正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耀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參
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桃園市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方案為:「㈠資
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代墊同事阿峰薪資(新臺幣【下同】
18,750元)共計30,306元,
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8 年6 月
5 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㈡
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就
僱傭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或行政之權利皆拋
棄,不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茲因相對人未為任何給付
行為,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108 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
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
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
首揭規定
聲請人雖暫免繳納,
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