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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任志傑 相 對 人 正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參 佰零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在桃園市群 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其調解方案為:「㈠資 方同意給付勞方薪資、代墊同事阿峰薪資(新臺幣【下同】 18,750元)共計30,306元,上開金額資方同意於108 年6 月 5 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㈡本案調解成立,勞資雙方達成和 解,雙方同意就僱傭期間所衍生之民刑事或行政之權利皆拋 棄,不再向相對人為任何請求。」茲因相對人未為任何給付 行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群眾服務 協會108 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指定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為證,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 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依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雖暫免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 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