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8年度勞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傳文
相 對 人 統鉅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科元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九日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意於108 年2 月28日前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寄交聲請人
。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交付,
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8 年2 月29日桃園
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復
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7 月10日桃勞資字第1080061689
號函復本院並檢附
兩造於108 年2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及相關資料到院供參,
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寄交
非自願離職聲請書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上開
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按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
免繳納,惟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2 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