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鄭碩民
訴訟
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日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惠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擔任案場保全員乙職,
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
1,500 元。
詎料,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擅自解雇原告
,並將原告自隔日起之班表取消,然原告因需申請失業給付
,而向被告公司請求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卻屢次遭被告
公司以兩造為委任關係為由拒絕。為此,
爰依勞動
法律關係
提請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從事保全業,並
承攬各處社區、學校
之保全業務,被告公司每月排完班表後,尚有部分缺班之部
分,被告公司即從「保全職缺交流聯盟聊天群組」(下稱職
缺群組)中公告缺班的時間地點,若有時間可配合之臨時人
員即可告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派任,但因無法得知次月
所需之臨時缺班人數、時段及地點,因此被告公司與職缺群
組中之成員在每月正職班表確定前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且法
律關係亦僅係空缺班表之月份及特定之缺班時段,待該月份
特定之缺班時段派任工作結束後,雙方之法律關係即告終止
,待
嗣後有新的缺班時段時,雙方再重新訂立新的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係自職缺群組中得知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缺工
時段及地點之臨時人員需求後向被告公司爭取該時段之工作
,被告公司安排原告於同年月17至21日共計5 日之工作,其
中3 天於竹城大阪,另2 天於文昌車道,均非繼續性及固定
性缺工。之後原告於次月12月之班表有18日、107 年1 月份
之班表有6 日,此段
期間中原告每月工作天數不同、地點不
同,且被告公司亦於每日或該地點之工作結束後,立即以現
金發放原告之工資,可知兩造間應為臨時人員之委任關係,
而次月之委任關係,係另行成立之新的
委任契約。且原告的
班也不一定是原告來上班,如果原告太太有空縱使認定兩造
為
僱傭關係,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及施行
細則第6 條之規定,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營運上為暫時性、突
發性之任用,應屬定期之臨時性或特定性之勞動契約,且加
總工時未達90日,於工作結束後,不待被告公司為任何表示
,兩造僱傭關係就當然結束,勞方於契約結束後不得向雇主
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亦不得向雇主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6 年11月17日至被告公司案場擔任保全人
員,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起毋庸上班,兩造
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1 份為證(本院
卷第23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然被
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
關係?若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是何種僱傭關係?㈡原告
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若成立僱傭關係,則兩造間是何種
僱傭關係?
⒈
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
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
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
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
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
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
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
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
0 號理由書
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
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
第2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7
日至107 年2 月5 日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任職期間並不爭執,然辯稱兩造間係委任契約。然查
: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懷慈對被告公司因
性別工作平等法向
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於107 年10月5 日做成訴願決定書
,該訴願決定書第四點「…該勤務輪值表之注意事項中並有
『上班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如需調班或代班等,按規定
向督導報備,請督導核定,嚴禁私下安排非公司人員代班,
違者扣當日薪資』等註記事項,是訴願人與被
申訴人雙方間
具有勞雇關係…」之記載,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影本1 份在卷(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稽。另由原告提出
之被告公司勤務輪值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上記載可知
,勤務輪值表之對象為原告及劉懷慈,被告公司並於108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原告的班也不一定由原告去,若
原告太太有空,也會由原告太太去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務之方法並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受任人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
,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況劉懷慈與被告公司間既
經勞動部依照該勤務輪值表之註記事項認定具有勞雇關係,
則與劉懷慈共同使用一份輪值表之原告,本件兩造間應認定
為勞雇關係,被告公司主張其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然未見
被告公司就委任關係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公司間為勞雇關係,應為可採。
⒉次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故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
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
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判決參照),僅在臨時
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以貫徹
勞工存續保障之立法意旨。又所謂繼續性工作,相對於特定
性工作,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所謂臨時性工
作,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
1 款及第4 款規定參照)。次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透過
職缺群組向被告公司應徵,該群組係被告公司每月正職人員
班表排定後,若仍有時段缺班,才透過職缺群組招募人員,
屬臨時性之工作,由被告公司提出之106 年11月至107 年1
月之原告班表紀錄記載(本院卷第91至95頁),原告每月之
工作時數並不固定;另輔以原告領取薪資之簽名冊(本院卷
第97至109 頁)記載,簽名冊下方日期欄位均有載明領取薪
資之工作日期及案所,且同一月份不止一張領取簽名冊,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由上開紀錄可知,原告每月
之工作係以被告公司每月所開出之缺工時段為依據,工作完
成後即領取現金,且依照薪資簽名冊之記載,原告每日薪資
為1,000 元至1,500 元,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正職人員,何
需於每次案所工作完後即以收受現金之方式領取工作報酬,
且依被告公司招募缺班人員之方式,係依照每月班表之缺班
時段至職缺群組招募,該月份結束後需再視下個月之班表狀
況再次進行招募,故被告公司此種缺班工作之性質應為臨時
性之非繼續性工作,並以每月為期之定期性工作,原告與被
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屬勞基法第9 條所定之臨時性定期勞動
契約。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25條第3 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及同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臨時性之定期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每月期滿而終止,自不屬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 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3、
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為不定期之繼續性勞動契約,然被告
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曾稱並未特別終止兩造的契約關係,原
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原告沒有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若如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難准許,
附此敘明。
四、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