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雲華
訴訟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九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懿真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8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9 月22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9 年9 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
在卷
可稽,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