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黎文強
訴訟
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巨將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
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
管轄權,始得受理(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
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
住所、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雖為越南國人,然原告勞務
提供地及被告
住居所均於中華民國境內,且屬本院管轄範圍
,故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18 萬 3,83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49萬 7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3 頁),核
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越南國勞工,自106 年7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楊梅廠
區(址設桃園市○○區○○路○○○ 巷○○○ 號),擔任機械設
備電線安裝作業一職。嗣於106 年9 月19日8 時許,被告公
司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勞工「阿平」於操作推高機時,因遭電
工箱阻擋其視線,而未察覺原告正於堆高機下方工作,再加
上堆高機之警報器已損毀,被告並未為修繕,致原告事發時
於該堆高機下方工作,因不知堆高機已降落,而遭堆高機壓
傷,並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原告術後
仍有跛腳之情,是原告失能等級應為第12級,而請求150 日
薪資之失能補償金,以及
民法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爰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請求失能補償10萬5,045 元、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89萬
2,754元,以及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7,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後原告已領取18萬6,505 元。原告所受之傷勢,經
壢新醫院診斷為未達失能標準,且原告復原後仍返回工作崗
位,縱行走有些許跛行,但未達失能之標準,故原告請求失
能補償及勞動力減損均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因原告本身即具有如何避免操作機械時產生危險之相關公共
安全知識,原告本應自行放置防墜落檔桿支撐架,故本件原
告
與有過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19日上午8 時,因遭被告楊梅廠區內
警報器已毀損、被告疏未修繕之堆高機壓傷,而受有第一腰
椎骨折之職業災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
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7 月30日保職核
字第107021128841號函、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8 年9 月
3 愛日桃檢製字第1080012701號函文為證,而被告以原告並
無失能,而不得請求勞動力減損、失能給付,且原告應自行
架設防落止設備而屬與有過失等語為抗辯。
經查,被告公司
設置之堆高機警報器裝置損壞未修復一情,業據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後,以
上揭函文函覆被告公司具有
上
開缺失乙情明確,足認被告就本件職業災害具有過失,且該
過失與原告所受之職業災害傷勢間具
因果關係,故被告就原
告受有上揭傷勢,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
告是否已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原
告就此職業災害是否與有過失等,茲就上開爭點逐項審酌如
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本件經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辦理原告勞
動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為: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神經病變,殘存小腿肌肉萎縮及麻木疼痛等症,再依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7% (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原告確
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勞動力減損17% 等情
無訛。故被告以依壢
新醫院之病歷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有勞動力減損之情況等
語為抗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失能給付,以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其請
求數額為何?
1、按民事事件之主
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
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
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經查,本件原告係越南籍
人士,就本件職災事故應否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以
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
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
非侵權
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原告
之本國(即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
,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
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越南國)之
情形而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
,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
2、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
法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
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
僱傭契約而生
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
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
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
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1.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
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
);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未投保勞保之受
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
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
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
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
惟
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
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
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
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
補償金額;另就給付目的而言,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應認除
填補損害以外,尚結合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就給付範圍而
言,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賠償範圍亦較勞動基準法補償範圍廣
。此二請求權就損害填補之機能、給付目的上是相同的,但
因為職業災害補償除了填補受災勞工所受損害外,尚有雇主
需對受災勞工負最低生活保障之目的,所以反而使職業災害
補償的填補損害項目與範圍,限縮到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
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
等人身損害賠償額,而不包含損害賠償制度下之物損與慰撫
金。在雇主已被要求負無過失責任的情形下,並不要求雇主
就職災補償責任的填補損害範圍,需等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填
補到如同損害未發生之地步,而僅需就第59條各款定額化之
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項目為補償。故此二請求權,給付目
的就填補損害而言是相同的。但因為職業災害補償尚有雇主
對受災勞工應負最低生活保障之另一給付目的,故影響到職
災補償的給付範圍與項目,均比損害賠償制度要小且少。勞
基法第59條各款之補償項目,與損害賠償法下的部分項目,
是給付目的同一且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都相同的。我國立
法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
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
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
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
不當得利之
立法精神,而規定
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
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
亦不相同,故抵充制度之立法技巧上,會規定以容易受償、
請求範圍較小的請求權,去抵充不易受償且範圍較大的請求
權。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60條明文規定職業災
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
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
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
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60條之
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
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60條禁止雙重補償之
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
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
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
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⑴、經查,本件原告已無在台工作,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返回越
南國後客觀上即無適用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最低基本工資之
規定,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而得憑為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而應以原告之能力於越南國內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準。茲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全球資訊網越南國
人年平均所得2,740 美元,以匯率28.58 (依110 年2 月19
日
言詞辯論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7 萬8309元。又原告係00
年0 月0 日出生(見專調卷第23頁),自108 年9 月11日本
件起訴之日起算至143 年9 月1 日年滿65歲,尚有35年,並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3,633 元【計算方式為:13,313×
20.00000 000=273,632.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
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本件應依原告所屬越南國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因勞
動力減損17 %,以致無法取得越南國之薪資應為新臺幣
273,633 元,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
273,633 元。
⑵、本件
兩造對於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前每日工資為700.3 元乙情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所受腰椎骨折之傷勢,應屬失能等
級中脊椎畸形或運動失能欄中脊椎遺存畸形者,為失能等級
第12級,而請求150 日薪資之失能補償金即105,045 元
云云
(計算式:700.3* 150),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失能給付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間,兩者給付目的同一且
給付範圍與補償機能上均相同,且於我國立法例上已設計得
以相互抵充之規定,以避免勞工因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得不
當得利,故原告已主張被告給付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為失能給付。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
損害,已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故再行請求失能給付
一情,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越南國人士,本
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年僅28歲,且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17%
,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及原告精神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可請
求1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原告應自行架設防落止檔桿,以避免遭推高機壓傷,而認
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
肇因於被告公司堆高機警報裝置損壞未修復,致於堆高機下
方工作之原告,因不知堆高機已降下而遭壓傷等情,兩造均
不爭執,復依卷附防落止檔桿之照片可知,該落止檔桿係長
達數公尺之大型金屬製橫桿架,其體積及重量之大,絕非被
告一人可得搬運,加以原告既然對於其他同事於其上方如何
操作堆高機乙情無所知悉,實
難認原告有預先置放上開落止
檔桿以防遭壓傷之可能,要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有倒果為因之誤謬,實難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4 日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7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3,633 元(計算式:273,633 元+100,000元),扣除被告
業已給付之186,505 元,是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187,128
元,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即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