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翁大龍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
被 告 鑫技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訴訟代理人 顏婉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最初擔任2 樓包裝部人員職務,
嗣於103 年間調動至1
樓沖床部門工作,於105 年間因髖關節受傷開刀而申請調回
2 樓包裝部門工作。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意外發生車禍,
致左腳第五蹠骨骨折須休養一段
期間無法工作,遂請假至10
8 年9 月30日,
詎於108 年10月1 日返回工作時,被告公司
竟不顧原告身體狀況,執意將原告調職至1 樓沖床部門,而
沖床部門須負責清洗沖壓後之油垢,且清洗完應擦拭乾淨、
包裝入袋,過程中必須不斷搬運沖壓件的原物料,如清洗完
後裝箱,裝箱完畢後必須搬運至他處進行整卷、疊料等,整
箱擺滿約10幾公斤,累積下來顯然為原告身體所無法負荷,
故原告於當日勉強工作1 日後,向被告公司表示希望調回原
職,皆遭拒絕,不得已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許無奈離
開,
復於108 年10月4 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
約關係,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5,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發生車禍前,係在2 樓處理產品清洗工作
,其應將排滿產品之籃子或置具放置在清洗槽中清洗油污,
過程中除長時間站立外,更要多次上下舉起該籃子或置具,
使其內之產品得以浸泡於清洗液中去除油污,沖洗後要將籃
子或置具放在烘乾機使產品烘乾,之後再將之放在集中處,
使後續人員得以接手包裝工作。而被告公司之產品製程逐漸
簡化,於原告休養期間,該工作係交由建教生處理,需要浸
泡清洗之產品數量愈來愈少,通常半天可作完,建教生尚須
支援其他工作,基於上情,又考慮原告身體狀況,才會安排
原告於復職後到1 樓工作,
惟1 樓雖名為沖床部門,然並非
令原告處理粗重之沖床工作,而係安排原告從事機台清潔刮
油工作,意即用刮板將機
台上類似牙膏狀之油污刮除,原告
處理完畢後,於該日下午安排原告進行不良品調整工作,意
即原告可坐著用手將變形的金屬件
予以按壓調整,每個金屬
件重量僅有175 克,並非繁重而屬原告身體無法勝任之工作
,且原告於108 年9 月28、29日有受邀參加被告公司國內員
工旅遊,
斯時原告身體並無任何異狀,詎原告於108 年10月
2 日上午10時許,竟向其主管江志祥抱怨該工作很累,伊不
想作,這2 天薪水也不要了等語,即逕自離開被告公司,之
後亦未再到職上班,連續曠工達3 日以上,被告公司遂於10
8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無給
付原告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由及依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初擔任2 樓包
裝部人員職務,嗣於103 年間調動至1 樓沖床部門工作,於
105 年間因髖關節受傷開刀而申請調回2 樓包裝部門工作。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2 日意外發生車禍,致左腳第五蹠骨骨折
須休養一段期間無法工作,遂請假至108 年9 月30日,該車
禍事件並非職業災害事件。
㈢原告於108 年9 月28、29日有受邀參加被告公司國內員工旅
遊活動。
㈣原告於108 年10月4 日以桃園府前118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
公司表示:…復職後公司將我調1 樓沖床,此工作粗重本人
無法勝任,請依法資遣,附上診斷書證明公司已違背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3 款契約所訂工作對勞工健康危害
之虞,經
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請公司發放資遣費以保障本
人權益
等語。被告公司係於108 年10月5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以八德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台端竟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向同仁表
示不想做了,這2 天的薪水就送公司好了,隨即揚長而去,
無正當理由曠工,至今已逾4 日,現本公司特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等語。原告係於108 年10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均不爭執資遣費數額計算後應
為85,923元。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於108 年10月1 日回復上班後,被告公司
並非基於經營上之需要,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調動原告
至1 樓沖床部門,從事粗重耗費體力之沖床工作,該工作為
原告身體所無法負荷,經向管理人事事務之人員即顏婉蓉反
應後,被告公司仍拒不調整職務內容,此屬違法調職,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情,
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勞資關係中,雇主及勞工均有應受
法律保障之權益,法院
之功能,在於藉由具體個案之原因事實,經由法律之規範目
的及價值取捨,
適當表達對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範圍及適用結
果,而確認勞資雙方應受保障之權益。又勞工係受僱於雇主
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給予之
報酬,而雇主調整勞工之工作內
容(含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工作
態樣等),為資方基於業
務需要及管理人事上之應有權限,本應由勞資雙方自行考量
而為決定,法院基本上不宜過度涉入或干預,以免影響契約
自由之本旨及資方經營之權責。但權利之行使應受
誠信原則
之
拘束,為
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則若資方行使此項調動權
限有違反誠信原則,致勞方受有不利益之結果時,法院就勞
資雙方間之此項爭議,自得基於法律之規定,斟酌判斷資方
就調動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並應符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
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調動原則,為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 所明定。又該條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前,
主
管機關之內政部亦有相同內容即所謂「調動五原則」之函釋
意旨。則法院判斷雇主所為職務調整有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之情事,自應就
上開原則為審酌。
㈡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調動未經其同意,並非基於被告公司經營
之必要,且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需搬重物,其因髖關節曾受傷
,且於108 年8 月2 日車禍以致左腳第五蹠骨骨折,故體能
上無法勝任,系爭調動已違反調動五原則而不合法;被告公
司則辯稱其係基於業務經營管理上所必須,且調動前、後之
工作內容就體能方面要求上差異不大,原告並無不能勝任或
負荷問題,故屬合法調動等語。經查:
⒈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多以不定期為原則,勞雇雙方之關
係處於流動狀態,於如此長之期間內,因應各項主客觀環境
之變遷,企業需不斷變更經營模式、調整產品服務內容,始
能於競爭之環境下免於遭受淘汰,是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
諸常情,調職
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
勞工於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
雇主,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是除有明
示排除約定外,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可由雇主單
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
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
、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不容許絲毫變更,將使企業
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
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
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是勞資
間之
法律關係既處於流動之狀態,勞工在雇主之指揮命令下
服勞務以獲取工資,而雇主為因應營運之需要,而有必要變
更勞工工作內容、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勞工之工作時間、
工作地點、職務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
調整,亦非當然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從而於雇主確係
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未違反前開
調動原則之情況下,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本諸勞
資合作精神,勞工應不得任意拒絕。
⒉本件兩造均未表示有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之事實,而原告於起
訴狀
自承其於102 年間受僱時,係擔任2 樓包裝部人員職務
,嗣於103 年間調動至1 樓沖床部門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 頁),顯見於發生本件爭議前,被告公司已對原告行使過
職務調動權,斯時未見原告予以拒絕,可認於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時,並未明示約定一概排除雇主職務調動權限之行
使,而係原告應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從事被告公司所
指定之工作。
⒊被告公司辯稱其近年來生產線製程逐漸簡化,希望做到產品
盡量不要再附著油污,能直接做包裝動作,故需要2 樓包裝
人員進行產品清洗的數量愈來愈少,最近幾天甚至沒有任何
產品需要清洗,於原告車禍休養期間,係由建教生處理原本
屬於原告的工作,通常半天就可做完,還要另外去支援其他
擦拭及包裝工作等語。衡諸原告確實因傷自108 年8 月2 日
至同年9 月30日請病假休養,此段期間勢必有職務調整及人
員替代之需求,況就原告車禍受傷乙節,並非因職業災害而
受傷,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並非與
工作有關,被告公司自無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若謂原告休
養回復上班後,仍應機械化回復原職,一概限制被告公司人
事調配權,亦非合理,尚
難認被告公司基於人事管理之需求
而調動原告職務,並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此調動行
為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存有不當動機與目的。
⒋而原告於調動前、後之薪資及工作時間、地點並無任何不同
,自無不利之變更。至於原告主張其調動後之工作內容需搬
運重物,體能上無法勝任,故系爭調動已違反調動五原則而
不合法
云云。惟經被告公司當庭說明原告回復上班後係請其
先作保養機台之工作,意即拿刮板刮除機台上之油污,嗣油
污大致刮除完畢後,再請其從事調整不良品之工作,也就是
原告可以坐著用手將每個重約175 克之金屬件按壓整平,並
非操作機台或搬運重物等情,原告亦不爭執上情,僅表示伊
自己認為作機台保養或不良品調整都只是暫時,最後還是會
叫伊去作粗重的沖床工作,伊自己愈想愈不對,就說這2 天
的薪水不要了,伊上開疑慮沒有去問任何人是否會真的如此
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於調動職務後雖名
屬「沖床部門」,然實際上並非從事一般粗重之沖床工作,
而係保養機台、調整不良品等輕便工作,自不能單憑原告所
屬部門之形式上名稱,即
遽認該工作內容非其體力所能勝任
。原告雖又稱公司產品放在紙箱中待其逐一整平,該紙箱重
量也滿重需要搬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原告於調職
前即須長時間站立在清洗槽旁,將放滿產品的籃子或置具上
下或左右來回搖晃以洗去油污,清洗完畢後再將產品搬至烘
乾機,烘乾後再搬至集中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
可徵原告調職前、後之工作內容皆不免需要搬
運公司產品,是就搬運物品此一工作負擔而言,似無太大差
異。而原告一再陳稱其回復上班後,完全能勝任原本工作,
其沒有主動要求調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堪認原告倘
調動至新工作,縱需搬運裝有公司產品之紙箱,仍非其身體
狀況所無法負荷;且原告新工作型態多為坐姿,相較於原先
大部分工作時間皆須站立在清洗槽旁而言,對其腰部、腳部
之舊傷應較為緩和有利;況原告調職後,放置產品之紙箱可
以用推車或其他輔具搬運,惟調職前則需徒手將籃子或置具
上下、左右浸泡於清洗槽中搖晃,此絕非推車或輔具可以替
代,其肩、手、腰、腿之體力負擔應較調動後為大。詎原告
僅因自己的聯想與猜測,於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要求原告從事
一般粗重之沖床工作情況下,即任意拒絕就任新職,自非有
理。
⒌
衡酌上情,被告公司基於經營上必要,並非基於不當動機及
目的將原告調動職務,且調動後亦無工作條件更不利,或致
原告身體無法勝任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之職務
調動,對於其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改善無效果,並已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
定,於108 年10月4 日以桃園府前118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調
派原告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已如前述,而原告自
108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之後已連續3 日以上未到職上班,
自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則被告於108 年10月7
日以八德郵局27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有
理由。又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定,於108 年10月4 日以桃
園府前118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合法
,業如前述,且原告之離職亦非基於被告公司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等情事,更非因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20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
告之離職情形核非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
求被告公司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陳,被告公司調派原告至1 樓沖床部門工作,其名義
上雖屬沖床部門人員,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為刮除機台油
污及調整不良品,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調職五
原則」,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 、6 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85,9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暨請求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公司已離職之
員工即證人蘇財慶,欲證明一般沖床人員之工作內容確實非
常粗重,非其身體狀況所能勝任等語,惟被告公司並不爭執
一般沖床人員之工作本質上確屬繁重,僅辯稱並無令原告搬
運重物,而係處理機台保養及調整不良品等輕便工作,即無
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