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忠
訴訟
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
被 告 陳進裕即良裕工程行
被 告 睿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 萬7,
137 元(計算式:聲明第1 項367 萬7,827 元+聲明第2 項206
萬9,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925 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2 萬4,76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3,16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7 內補
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