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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周嘉良即嘉良工程行 被   告 陳進裕即良裕工程行 被   告 睿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 萬7, 137 元(計算式:聲明第1 項367 萬7,827 元+聲明第2 項206 萬9,3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7,925 元。扣除原告前繳 裁判費2 萬4,760 元外,尚應補繳3 萬3,165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7 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