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泰然
訴訟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上開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8,5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
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7 頁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得知被告刊登之
求才訊息,傳送履歷予聯絡人夏承慧,應徵被告派駐菲律賓
案場行政管理儲備幹部,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後當場錄取,約定月薪6 萬元,於
次月5 日給付工資。隨後原告依陳嘉雄之指示於107 年1 月
29日前往被告之菲律賓工廠,長期派駐該處,嗣於107 年4
月21日經被告派駐菲律賓工廠之負責人翁肇章告知自即日起
擔任被告在菲律賓工廠之廠長,
期間原告多次向陳嘉雄報告
在菲律賓工廠之工作內容,亦受陳嘉雄之指揮監督。
詎翁肇
章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僅給付原告至107 年5 月12日之工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下列
金額:㈠返台假工資14,000元(107 年4 月應有7 日,6 萬
元÷30日×7 日)。㈡工資516,000 元(自107 年5 月13日
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6 萬元×8 +6 萬元-已領24,000
元)。㈢加班費195,167 元。㈣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
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工資6 萬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
立,
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
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菲律賓TAIPHIL PROTECH INDUSTRI
AL ,INC . 公司(下稱TAIPHIL 公司),
而非受僱於被告。
TAIPHIL 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TAIPHIL 公司負責人為翁肇
章,被告雖於107 年間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招聘人才,
但僱用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僱用廠商為TAIPHIL 公司,原告於
107 年1 月中旬赴菲律賓與翁肇章面試後,所簽立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
可證,
均記載原告係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至TAIPHIL 公司上
班後,自行將工作內容E-MAIL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並
非受陳嘉雄指示,陳嘉雄亦未曾對原告為指揮監督。綜上,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刊
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㈡原告於
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㈢乙證5 僱
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上原
告簽名為真正。㈣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郵件
。㈤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在菲律賓發放
,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原告姓名及月份由翁
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肇章
等情,有求才訊息網頁列
印資料、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
7 工作許可證及中譯文、薪資袋、訊息內容、存戶交易資料
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41至45、53至91、97、131 至
139 、365 至3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
、459 至461、463 、464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
14,000元、工資51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
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
2.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網站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
政管理」應徵,嗣於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面試後錄取,並派駐菲律賓工作,工作期間多次
向陳嘉雄報告工作內容,陳嘉雄亦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情
事,故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係
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僅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
招聘人才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
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其上
均記僱用人為TAIPHIL 公司,相當明確,
堪信被告所
辯屬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PHIL 公司與被告為
實質上同一之公司,僅泛稱因TAIPHIL 公司法定代理
人翁肇章
持有被告股份,是被告以發放股份代替發放
薪資,實際上翁肇章是被告之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故原告亦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本院調取翁肇章
之勞保紀錄及103 年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
資卷),查無翁肇章受僱於被告之資料,翁肇章亦未
領取被告之薪資所得,
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依被告不爭執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53至91頁),陳嘉雄僅於107 年2 月
18日回覆「非常感謝你每週按時提供你在TPP 的工作
報告,雖然你未從事過變壓器的工作,但卻是對品管
、製程扎根的工作,短時間內的功效雖無法立竿見影
,但假以時日是非常重要且釜底抽薪的工作,很謝謝
提供你的經驗與努力。我已經和翁' R討論,關於訓
練人員的參差不齊,測試分數最高94分,最差的竟然
有36分,我認為學生的能力好壞差太多,教育的功效
必會打折扣,學習程度不相同,被訓練的人員寧可多
編,可作必要的淘汰,『因材施教』這是我的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即陳嘉雄僅係提供建議
,並無何指揮監督之命令,從而,原告主張陳嘉雄對
其指揮監督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應係翁肇章請
原告寄送予陳嘉雄,請陳嘉雄提供建議等語,尚堪採
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須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且與原告聯絡
之人員為被告之員工夏承慧,故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
。惟原告雖有寄送關於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嘉雄,
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
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夏承慧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
略以
:我於101 年開始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內容為處理陳
嘉雄交辦事項,陳嘉雄曾指示我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
並提及是TAIPHIL 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刊登。
嗣後原告有
來面試,陳嘉雄有交待我購買機票,要原告再去菲律賓
與翁肇章面試。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只是幫TAIPHIL
公司徵人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夏
承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 至211 、501 、
503 頁),證人夏承慧僅係提醒原告辦理菲律賓簽證應
準備文件及幫原告傳遞消息予陳嘉雄,此屬證人夏承慧
身為被告董事長秘書之職責,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
何組織上從屬性,再由原告與證人夏承慧間於107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夏承慧回答「至於勞健保
,因為我們沒有幫TPP 招募過幹部,陳董看到您的年紀
身體,才幫您想到醫療的勞、健保,後來管理部告訴他
,既然是TPP 的人員,我們沒辦法也沒理由幫您加保,
是這樣的」(本院卷第501 、503 頁),更可證明原告
並非被告之
受僱人。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陳嘉雄有給付原告1 筆薪資,其餘薪資匯款名
義人雖為翁肇章,但有可能由陳嘉雄之帳戶給付,且關
於薪資給付之行政程序,皆由被告員工張美薇與原告聯
繫云云。
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
在菲律賓發放,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
原告姓名及月份係由翁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
肇章等情(本院卷第460 、461 、464 頁),亦有存
戶交易明細、薪資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41頁)
,則原告之薪資並非由被告發放。
⑵陳嘉雄雖曾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然
被告辯稱此係陳嘉雄給予原告之祝賀金,即祝賀原告
為TAIPHIL 公司錄取等語,尚屬合理,蓋匯款原因多
端,倘係薪資給付,應係經常性給付,而非僅有1 次
給付。
⑶至於原告薪資的發放方式,被告員工張美薇(Vivian
)雖有處理原告薪資事宜,惟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協助
處理,而依翁肇章與張美薇之SKYPE 對話紀錄,翁肇
章稱:「經與李泰然先生討論後他希望薪資少部分在
菲律賓領美金,大部分在臺灣支付臺幣如他在臺灣討
論的方式匯入他提供的帳戶」、「關於李先生薪資:
擬2 月在TPP 發放USD300,剩餘部分請在臺灣付臺幣
到他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41 頁),嗣張美薇再轉
述予原告確認,而有原告與張美薇間SKYPE 對話紀錄
,張美薇稱:「李先生,我是Vivian,要和您說明一
下您薪資的部分,您每個月在菲律賓當地支領USD300
元,其他的在臺灣領臺幣,每月5 號匯入您指定的帳
戶(您兒子的帳戶),美金匯率就以薪資當月底臺灣
銀行收盤匯率均價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
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原告之薪資並非被告發放,兩造間並無經
濟上從屬性。
5.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從屬性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另原告聲請調查⑴訴外人即駐菲律賓工廠之另一名員工
張洸正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⑵原告兒子李興宙帳戶內
匯款名義人為陳嘉雄、翁肇章之款項為何人帳戶轉出。
⑶翁肇章之出入境資料。⑷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何時收受
乙證4 僱用證明書。⑸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7 年
1 月29日、107 年4 月9 日前往菲律賓之機票及其回程
機票是由何人訂購及付款。本院認均與原告應舉證之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
存在之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14,000元、工資51
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6 萬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57,056元,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
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