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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林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8,57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3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得知被告刊登之 求才訊息,傳送履歷予聯絡人夏承慧,應徵被告派駐菲律賓 案場行政管理儲備幹部,嗣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後當場錄取,約定月薪6 萬元,於 次月5 日給付工資。隨後原告依陳嘉雄之指示於107 年1 月 29日前往被告之菲律賓工廠,長期派駐該處,嗣於107 年4 月21日經被告派駐菲律賓工廠之負責人翁肇章告知自即日起 擔任被告在菲律賓工廠之廠長,期間原告多次向陳嘉雄報告 在菲律賓工廠之工作內容,亦受陳嘉雄之指揮監督。詎翁肇 章於107 年5 月10日上午告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僅給付原告至107 年5 月12日之工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下列 金額:㈠返台假工資14,000元(107 年4 月應有7 日,6 萬 元÷30日×7 日)。㈡工資516,000 元(自107 年5 月13日 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6 萬元×8 +6 萬元-已領24,000 元)。㈢加班費195,167 元。㈣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 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工資6 萬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 6 萬元,及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第2 、3 、4 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僱於菲律賓TAIPHIL PROTECH INDUSTRI AL ,INC . 公司(下稱TAIPHIL 公司),而非受僱於被告。 TAIPHIL 公司為被告之供應商,TAIPHIL 公司負責人為翁肇 章,被告雖於107 年間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招聘人才, 但僱用證明書上明確記載僱用廠商為TAIPHIL 公司,原告於 107 年1 月中旬赴菲律賓與翁肇章面試後,所簽立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 均記載原告係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至TAIPHIL 公司上 班後,自行將工作內容E-MAIL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並 非受陳嘉雄指示,陳嘉雄亦未曾對原告為指揮監督。綜上,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網站刊 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政管理」。㈡原告於 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雄面試。㈢乙證5 僱 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上原 告簽名為真正。㈣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郵件 。㈤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在菲律賓發放 ,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原告姓名及月份由翁 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肇章等情,有求才訊息網頁列 印資料、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 7 工作許可證及中譯文、薪資袋、訊息內容、存戶交易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1至45、53至91、97、131 至 139 、365 至3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 、459 至461、463 、464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 14,000元、工資51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 6 萬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57,05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在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網站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記載「求才公司:迅德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性質:派駐菲律賓案場行 政管理」應徵,嗣於107 年1 月11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面試後錄取,並派駐菲律賓工作,工作期間多次 向陳嘉雄報告工作內容,陳嘉雄亦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情 事,故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然被告辯稱原告係 受僱於TAIPHIL 公司,原告僅協助TAIPHIL 公司在臺灣 招聘人才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乙證5 僱傭契約、乙證6 外 國人工作申請表、乙證7 工作許可證(本院卷第131 至139 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365 至371 頁),其上 均記僱用人為TAIPHIL 公司,相當明確,堪信被告所 辯屬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TAIPHIL 公司與被告為 實質上同一之公司,僅泛稱因TAIPHIL 公司法定代理 人翁肇章持有被告股份,是被告以發放股份代替發放 薪資,實際上翁肇章是被告之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 監督,故原告亦受僱於被告云云,然本院調取翁肇章 之勞保紀錄及103 年至107 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個 資卷),查無翁肇章受僱於被告之資料,翁肇章亦未 領取被告之薪資所得,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依被告不爭執陳嘉雄曾收受原告所寄送甲證8 電子 郵件(本院卷第53至91頁),陳嘉雄僅於107 年2 月 18日回覆「非常感謝你每週按時提供你在TPP 的工作 報告,雖然你未從事過變壓器的工作,但卻是對品管 、製程扎根的工作,短時間內的功效雖無法立竿見影 ,但假以時日是非常重要且釜底抽薪的工作,很謝謝 提供你的經驗與努力。我已經和翁' R討論,關於訓 練人員的參差不齊,測試分數最高94分,最差的竟然 有36分,我認為學生的能力好壞差太多,教育的功效 必會打折扣,學習程度不相同,被訓練的人員寧可多 編,可作必要的淘汰,『因材施教』這是我的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即陳嘉雄僅係提供建議 ,並無何指揮監督之命令,從而,原告主張陳嘉雄對 其指揮監督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應係翁肇章請 原告寄送予陳嘉雄,請陳嘉雄提供建議等語,尚堪採 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須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且與原告聯絡 之人員為被告之員工夏承慧,故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云云 。惟原告雖有寄送關於工作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陳嘉雄, 但無證據證明是被告要求原告定時向被告為工作報告, 已如前述。另依證人夏承慧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 :我於101 年開始擔任董事長秘書,職務內容為處理陳 嘉雄交辦事項,陳嘉雄曾指示我刊登甲證1 求才訊息, 並提及是TAIPHIL 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刊登。嗣後原告有 來面試,陳嘉雄有交待我購買機票,要原告再去菲律賓 與翁肇章面試。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只是幫TAIPHIL 公司徵人等語(本院卷第471 頁)。參以原告與證人夏 承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 至211 、501 、 503 頁),證人夏承慧僅係提醒原告辦理菲律賓簽證應 準備文件及幫原告傳遞消息予陳嘉雄,此屬證人夏承慧 身為被告董事長秘書之職責,無法看出原告與被告間有 何組織上從屬性,再由原告與證人夏承慧間於107 年6 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夏承慧回答「至於勞健保 ,因為我們沒有幫TPP 招募過幹部,陳董看到您的年紀 身體,才幫您想到醫療的勞、健保,後來管理部告訴他 ,既然是TPP 的人員,我們沒辦法也沒理由幫您加保, 是這樣的」(本院卷第501 、503 頁),更可證明原告 並非被告之受僱人。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陳嘉雄有給付原告1 筆薪資,其餘薪資匯款名 義人雖為翁肇章,但有可能由陳嘉雄之帳戶給付,且關 於薪資給付之行政程序,皆由被告員工張美薇與原告聯 繫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月薪於次月5 日發放,一部分以現金 在菲律賓發放,一部分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薪資袋上 原告姓名及月份係由翁肇章書寫,匯款名義人亦為翁 肇章等情(本院卷第460 、461 、464 頁),亦有存 戶交易明細、薪資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41頁) ,則原告之薪資並非由被告發放。 ⑵陳嘉雄雖曾於107 年1 月30日匯款1 萬元予原告,然 被告辯稱此係陳嘉雄給予原告之祝賀金,即祝賀原告 為TAIPHIL 公司錄取等語,尚屬合理,蓋匯款原因多 端,倘係薪資給付,應係經常性給付,而非僅有1 次 給付。 ⑶至於原告薪資的發放方式,被告員工張美薇(Vivian )雖有處理原告薪資事宜,惟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協助 處理,而依翁肇章與張美薇之SKYPE 對話紀錄,翁肇 章稱:「經與李泰然先生討論後他希望薪資少部分在 菲律賓領美金,大部分在臺灣支付臺幣如他在臺灣討 論的方式匯入他提供的帳戶」、「關於李先生薪資: 擬2 月在TPP 發放USD300,剩餘部分請在臺灣付臺幣 到他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41 頁),嗣張美薇再轉 述予原告確認,而有原告與張美薇間SKYPE 對話紀錄 ,張美薇稱:「李先生,我是Vivian,要和您說明一 下您薪資的部分,您每個月在菲律賓當地支領USD300 元,其他的在臺灣領臺幣,每月5 號匯入您指定的帳 戶(您兒子的帳戶),美金匯率就以薪資當月底臺灣 銀行收盤匯率均價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5頁),則 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⑷承上所述,原告之薪資並非被告發放,兩造間並無經 濟上從屬性。 5.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人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從屬性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另原告聲請調查⑴訴外人即駐菲律賓工廠之另一名員工 張洸正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⑵原告兒子李興宙帳戶內 匯款名義人為陳嘉雄、翁肇章之款項為何人帳戶轉出。 ⑶翁肇章之出入境資料。⑷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何時收受 乙證4 僱用證明書。⑸原告於107 年1 月15日、107 年 1 月29日、107 年4 月9 日前往菲律賓之機票及其回程 機票是由何人訂購及付款。本院認均與原告應舉證之兩 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僱傭契約 存在之前提,請求被告給付返台假工資14,000元、工資51 6,000 元、加班費195,167 元、每月工資6 萬元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57,056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訴請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25,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上 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繳57,05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