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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周聰裕 被 上訴人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日興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30,932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