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周聰裕
被
上訴人 萬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日興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因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6 日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30,932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
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6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