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龍正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金瑞碳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增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 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 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 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 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 年5 月 8 日遭遇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職業災害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嗣於 108 年5 月30日具狀補充其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 保護法)第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特定請求項目 為不能工作損失69萬1,2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6 萬5,114 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0頁),復 於訴訟繫屬中迭就請求項目間為金額流用(見本院卷二第39 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頁)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仍未逾起訴請求範圍,揆諸上 揭說明,尚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技術 員,每月工資為2 萬8,800 元,嗣伊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 10時在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 下稱觀音廠房)內,於填充高壓二氧化碳鋼瓶時,因吸入高 濃度二氧化碳,致伊心臟跳停(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 救後診斷罹有冠狀動脈疾病、心律不整、高血壓及腰椎術後 骨釘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受系爭傷害既因執 行職務時所造成,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又被告未注 意伊之身體狀況,復未對伊為相當勞工教育訓練,且明知伊 未取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執照,仍指派伊從事高度 危險性工作,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自得依勞 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06 年5 月8 日 至107 年3 月8 日之原領工資29萬2,800 元及失能補償14萬 4,000 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6 年6 月26日至108 年6 月25日之不能工作 損失69萬1,200 元中之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5 萬2,730 元中之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中之50萬元,擇一請求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從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填充之工作,其 僅負責維護特定工作場域之清潔及檢查欲填充之氣瓶是否為 空瓶及搬運,而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到職,旋於106 年5 月3 日、5 日請事假半日、1 日,逢週休二日休假,嗣於10 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至20分工作休息時間時,步出工 作場域外抽菸,於返回廠內之際突發生昏厥、不明原因休克 ,則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不足2 日,實欠缺職務起因性。況系 爭事故發生之當日,觀音廠房在進行管線維修未從事生產及 填充氣體,9 點進行二氧化碳氣體排空作業,排放地點距原 告倒臥之氣瓶回收整理區間隔20公尺,且四周偵測儀器並無 鳴鈴警示,相關作業人員之身體亦無異狀,是原告發生昏厥 並非肇因於工作環境所生之氣體或危險因素,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再者,原告隱匿其罹有心臟肥大、高血壓、歷年工作 短暫就職之經歷,且事發前均未曾向主管或同事表示體力有 不堪負荷,或工作環境引發身體不適而表明須休息或就醫之 情形,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實無從防免,是縱有系爭事故 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伊於事發後已給付紅包6,000 元及 薪資1 萬5,219 元,此部分金額應與扣除,且原告因個人健 康因素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對於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生產技術員 ,每月工資為2 萬8,800 元,嗣伊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 時在觀音廠房內因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回復心跳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 護記錄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0頁、第42頁 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 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發生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屬職業災害,且被告未盡其雇主 保護義務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勞基法之職 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勞 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 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 首揭補償規定,固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 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 惟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鉅,減少企業競爭力,有礙社會之經 濟發展,該職業災害須係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業務起因 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故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 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 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屬之。查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 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職災補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從事之勞動過 程中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受被告指示從事高壓 二氧化碳氣體填充之工作所致,雖據其提出前揭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其內容固載有:「……診斷為院 外猝死與心房顫動,因個案工作為高壓二氧化碳鋼瓶填充 ,有高強度體力活動與高濃度二氧化碳吸入的暴露可能, 故無法排除其疾病與職業暴露相關,需要進行作業過程中 的現場測量與相關人員的訪談,才能評估其工作相關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此僅係依原告本人之主 訴而載述,診斷醫師並未親身體驗或在場觀察原告於職場 之工作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擔任工 作有關,且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彭雲南、被告員工林玳融 及黃守清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於到職後及事發時並未從 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填充之工作,而係從事檢查空瓶及搬 運,且觀音廠房於事發時係進行調整設備,並未生產,而 原告係於休息時間自廠外走進來時昏倒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297 頁、第299 頁、第305 頁、第306 頁、第310 頁),衡以前開證人均與原告無宿怨前隙,應無甘冒偽證 風險,設詞故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於事發 時是係從事高壓二氧化碳氣體填充之工作是否屬實,已不 無疑義。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前開診斷證 明所載無法排除與職業暴露之具體依據為何等,據其回覆 :「……㈠根據過去文獻指出,心肌肥厚原因相當多樣, 包括高血壓、不明原因、藥物、代謝性疾病、基因變異( 參考資料1 )等均有可能,通常並非單一原因即可造成。 陳龍正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病發前從事二氧化碳的氣 體鋼瓶填充工作,根據文獻,二氧化碳暴露(吸入30% 的 二氧化碳2 分鐘,或吸入二氧化碳使潮氣末二氧化碳分壓 達7k Pa )可能會增加心室性心律不整的風險(參考資料 2-4 )。然而本院於108 年6 月28日至陳先生之工作現場 進行作業環境測定,包括環境二氧化碳濃度與作業人員潮 氣末二氧化碳分壓,以釐清陳先生之診斷『心房顫動致到 院前心跳停止』與可能之職業暴露,其結果顯示,操作時 的環境二氧化碳濃度尚在環保署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內,且 作業人員的潮氣末二氧化碳分壓也未達到文獻顯示會增加 心室性心律不整的標準,故沒有證據顯示陳先生之診斷『 心房顫動致到院前心跳停止』與作業現場的二氧化碳暴露 有關。㈡陳先生腰椎於他院治療之骨釘斷裂,與未明示原 因之心跳停止無關聯性。」(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等語,有該院109 年9 月17日校附醫祕字第10909057 6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是依臺 大醫院函覆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工作間有 關。又被告之觀音廠房雖為從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惟 業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105 年11月18日勞職北字第1050062686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8 頁),尚難認原告之工作場 所為不當環境或安全設備不佳而足引發心房顫動致心跳停 止之場所,況原告於事發前即106 年4 月間前往桃園醫院 健康檢查,斯時已有輕微心臟肥大、血壓偏高,並建議至 心臟科追蹤及飲食、運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第90頁),而依前開臺大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亦無法排除與其自身疾病之關聯性,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難認 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請求被告為職業災害補償,即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 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承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與其從事之職 務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職災保護法第7 條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勞動 能力減損10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至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及職災保護法第7 條均有舉證責任 之倒置規定,亦即,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之保護係採雇主 過失推定原則,就認定過失之有無採舉證責任倒置,即勞 工就雇主之過失免負舉證責任,惟勞工仍應舉證證明確實 有職業災害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系爭傷害係因 執行職務所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規定、職災保護 法第7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