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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吳素娟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嶋達也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吳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1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於97 年起負責出口業務工作,後於100 年7 月1 日起擔任採購物 流部出口業務課長之職務。料,被告竟於107 年8 月14日 以「公司未來之發展需要及人員之學習發展」為由,公告將 原告與訴外人即物料處進口倉儲管理人員黃淑珍之工作職位 對調,然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原告體能可勝任,更已造成原 告受傷,且被告之調動職務行為實出於對原告年齡歧視之不 當動機與目的。退步言之,被告縱有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調動 原告之處,實不須調動至需體力負擔之工作,故被告調動原 告工作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為此,兩造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為被告採購物流部出口業務課長之僱傭關係存在,被 告應回復原告在被告公司採購物流部出口業務課長之職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被告處至今37年來已有多次職務調動,且被告歷次 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均符合工作規則之規定,職等與薪資 等皆未曾有任何不利益變動,至於原告指稱本次調動係被 告出於年齡歧視之不當動機與目的,此業經桃園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調查審議後,認為被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 第1 項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㈡原告於任職物流部門期間,曾因個人疏失未能掌握海運出口 運費之市場行情,以致被告營運成本增加,使被告不得不將 原告調離職務,而原告於本件工作調動前即已在物料部任職 近30年,也曾從事過相同或相類工作內容,未聞其有體能無 法勝任之情事,且被告調動原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 非出於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原告之職等、薪資、工作地點等 勞動條件並無變更,而調職後使原告回歸其已任職30年之物 料部,工作內容為原告之體力與技術足以勝任,被告並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 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之工作規則分別經77年9 月8 日府社勞字第139339號 、104 年3 月6 日府勞條字第1040055126號、104 年4 月24 日府勞條字第1040099597號等函核備後實施,其中涉及工作 調動規範於工作規則第14條規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依據 勞動契約有權合理派定從業人員服務地點、部門、職務, 以不降低原有勞動條件及確為其能力所能勝任為原則。如調 離廠區時,以徵得從業人員同意為原則。」(本院卷一第77 -99 頁)。原告自71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MPC 即物料部門 職員,MPC 物料部門係負責進出口物流與物料管理等業務, 換言之,原告早已在物料部任職近30年,原告與黃淑珍即現 任負責510A物流採購之員工,先前已有多次輪調職務,職務 內容分別為「進出口」、「進口倉管」事務(本院卷一第 141-147 頁職位說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現任物料部 主管陳天祥證稱:「(問:在物料部期間被告公司有無不定 期互相輪調原告吳素娟與黃淑珍之職務?)有不定期的組織 變更,吳素娟與黃淑珍之職務也有曾經輪調過。最後一次輪 調為去年八月,吳素娟與黃互相淑珍輪調。」(本院卷一第 326 頁),而證人即被告總經理朱家裕亦證稱:「原告吳素 娟來公司已經30年,在未來5 年內符合隨時可退休的條件, 且原告吳素娟與黃淑珍工作本來就可互調,黃淑珍目前約50 歲左右,故考慮公司銜接及長久經營的立場,必需要有人隨 時可銜接工作。」(本院卷一第518 頁)、「她們兩個工作 本來就是互相學習、交替工作,是很多公司都有的,若有突 然離職的話要找新人來學習,對公司來講或許工作上有不順 利的可能,也是我交代主管、同仁要去互相瞭解工作內容。 」(本院卷一第522 頁)。原告歷次職務輪調過程如下,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9 、333 頁): ┌────────┬────────┬───────┐ │時 間 │部 門│職 稱 │ ├────────┼────────┼───────┤ │民國71年6月1日 │MPC物料部 │辦事員 │ ├────────┼────────┼───────┤ │民國88年5月25日 │507物料部 │辦事員 │ ├────────┼────────┼───────┤ │民國99年10月25日│510物流部 │資深專員 │ ├────────┼────────┼───────┤ │民國104年4月1日 │507物料部 │課長 │ ├────────┼────────┼───────┤ │民國106年1月1日 │510物流部 │課長 │ ├────────┼────────┼───────┤ │民國107年8月14日│507物料部 │課長 │ └────────┴────────┴───────┘ 由上表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不定期輪調員工職務乙事知 之甚悉,認被告員工部門間職務之輪調或互調機制,係基 於被告人力資源管理、避免企業組織僵化,提升人力運用彈 性等目的,乃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尚難認出於不當動機及目 的。 五、原告過去擔任物流部職務之其中一主要工作內容為「與船公 司及攬貨業者商討出口運費議價」(本院卷一第141-147 頁 職位說明書),惟於原告從事物流部工作期間之107 年6 月 15日經被告公司財務長發現並向被告公司總經理報告5 月份 運費異常增加,且由攬貨業者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邦公司)開立之5 月份運費發票部分項目僅列「其他 費用」(本院卷一第149 頁),收費項目不清,雖然世邦公 司提供之請款細目清單記載為「港壅費」、「旺季附加費」 ,但該清單上並未有其公司用印(本院卷一第151 頁);當 被告公司開始進行調查後,世邦公司即告知自7 月起每只 貨櫃運費減收被告美金50元作為退回款項,因而被告對世邦 公司報價產生懷疑,立即要求原告先暫停與世邦公司之配合 ,並請配合多年之大鏵報關行協助向船公司及其他攬貨業者 詢價,經其提供其他同為知名攬貨業者之報價後,發現不但 航商或其他攬貨業者未收取「港壅費」、「旺季附加費」、 且世邦公司每只貨櫃運費收費高於市場行情(本院卷一第35 1 、353 頁)。原告接獲更換攬貨業者之指示後,事隔數日 向被告呈報新配合之攬貨業者為「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運公司),而該公司早遭原告主管向其揭露世 運公司與世邦公司本質上為同一家公司,董監事均相同、僅 公司名稱不同(本院卷一第155-157 頁),惟原告仍向被告 總經理呈報將和世運公司配合等情,有勞條字第0000000000 號審議案件卷證資料內,原告直屬主管李圳杰107 年8 月8 日電子郵件:「世邦及世運是同一集團,是否換湯不換藥, 我不曉得,不是如妳所說的換不同業務就好,你所說世運報 價比昨天總經理說的兩家便宜,那當然是好,但之後會不會 又偷偷摸摸巧立名目漲價,妳自己要把關考慮清楚。如果妳 確認世運報價及服務都比其他家有優勢,建議你去跟總經理 報告說明後再執行。」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5 頁)。證 人朱家裕亦到庭證稱:「…因為還要釐清費用為何暴增,當 下就與原告講暫時不與世邦航運往來,因為公司還有另案配 合的船運公司,原告也可再請其他的船務公司來瞭解實際狀 況為何,但隔了大約一個禮拜8 月8 日有一個EMAIL ,當時 業務經理跟我報告原告告訴他找了一個新的船務公司世運公 司,但經理告訴她世運與世邦是同一個公司,總經理已經說 不要用世邦了,但為何原告還要推薦世運公司,當日下午原 告又來向我報告新的船務公司世運公司,當下我有詢問世邦 與世運是否與她有特別或親戚關係,不然為何要堅持用這家 ,我也已經直接告訴她世運公司不准用,到今天為止我還是 不了解為何原告這麼喜歡世邦、世運公司。」等語明確(本 院卷一第519 頁)。且原告曾要求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沛華公司)配合提供調高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8 月 止之運費報價乙節,亦據證人朱家裕證稱:「沛華公司107 年8 月17日來拜訪的時候,有他們營運長、運務協理許元繼 、承接被告公司業務李專員、溫剴如,當時李專員給我一份 資料是2017、2018年沛華公司的運價報價,我覺得很奇怪因 為之前我就請原告整理所有船公司之前的報價做比較,怎麼 會是由船務公司做這份資料交給我,這在我們公司內部電腦 就可以拉出資料,為何要船務公司幫她整理。另許元繼當下 說原告吳素娟與他們聯繫要把價格寫高,但是許元繼說他們 公司不可以做這件事情,我相信許元繼不可能當著他們公司 執行長的面說謊話,到今天為止我還是不清楚原告為何要這 樣做。」(本院卷一第520-521 頁)、證人許元繼證稱:「 (問:原告有無跟妳要求過要請你們將報來的價格調高或調 低?)有請我們調高到與萬海航運一樣,但我們有說不行, 因為我們的價格報比較低,如果調高會影響商譽。」(本院 卷二第24頁),上開情由確足使被告對原告擔任物流部之工 作產生合理疑慮,其爰依循上開輪調機制輪調原告與黃淑珍 之工作,尚難認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六、本次調職後,原告之薪資與職等、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均未 因調動而有不利之變更,仍維持調動前之課長乙職,且仍 月領取54,000元與交通津貼2,850 元之薪資(本院卷一第11 7-133 頁員工薪資通知單),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33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調動後僅發給其0.5 個月特 別紅利獎金乙節,核屬原告調職後之績效評核是否妥當爾, 要與被告將原告調職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原告自71年6 月1 日起即係任職於物料部,負責出口事務與 生產排程規劃,黃淑珍則是負責進口及材料、零件等物料倉 儲管理,兩人不定期輪調職務施行多年,業如前述,因而當 被告對原告在物流部之工作表現產生合理疑慮之情況下,將 原告調回物料部,縱調職前後之部分職務內容有所差異,然 而調動後之職務,對於原告而言並非毫無經驗,原告雖一再 主張物料部倉儲管理工作內容需搬運重物,非其體力所能勝 任云云,然證人陳天祥證稱:「從以前到現在我們都不會要 求女生搬重物。」(本院卷一第329 頁)、「(問:證人方 稱部門其他人員協助原告搬運重物,是基於同事情誼,還是 在組織編制職掌上有義務要協助原告?)組織上有義務要去 幫忙。(問:如果拒絕不幫忙是否會遭到懲戒或其他待遇? )沒有碰到過。(問:若范先生、李先生的職位換了其他人 ,該人是否也有義務協助原告搬重物?)證人:是。」(本 院卷一第331 頁)。如有需使用搬運機具時,亦是由被告倉 庫同仁實施操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31-332 頁),尚難 認原告體能及技術無法勝任調職後工作。 八、原告曾於107 年10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訴被告本件職務調 動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年齡歧視」,惟經桃園 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並無就業 歧視之事實,原告申訴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年齡歧視)乙 案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35-140 頁),此有桃園市就業歧視 委員會審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39 頁),其內 容記載:「2.本案爭點為申請人調動職務之原因究竟是否為 年齡因素而遭被申訴人調動?卷查被申訴人提供之2017年至 2018年度調班、轉部門人員明細,調動人員之年齡散落在26 歲至60歲,年資散落在1 年7 個月至36年6 個月不等,應無 申訴人陳稱公司調動老員工逼老員工辦理退休之情形。另據 被申訴人提出之報價事證,被申訴人之主張亦未無中生有, 惟申請人職掌業務之道德操守問題,非本委員會所評議之任 務。」(本院卷一第137 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年齡歧視、逼退老員工之動機而為 本件調動云云,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件調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 規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