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黃薇如
訴訟
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雍歷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蘇建宇律師
複代理人 胡榮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玖仟貳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
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847 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提撥87,3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三)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提撥29,0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三)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會計,每月薪資34,2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
10月22日至107 年11月28日
期間對原告有性
騷擾行為,經甲
○○
坦承不諱,原告於107 年12月5 日提出
申訴,並於107
年12月7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已終止。原告共任職4 年3 月23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
資34,200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
資
遣費73,767元。又原告每月薪資均為34,200元,被告應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原告加保,
惟被告於103 年8 月14
日僅為原告投保20,100元,於106 年1 月1 日投保21,009元
,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7 日離職日投保22,000
元,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6,080元及勞工退休金損
失29,027元,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失業給付權益受損金額,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短少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差額。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曾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
解不成立,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高薪低報勞
工退休金差額補償、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7 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提撥29,02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性騷擾乙事,無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事由。縱認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原告107 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應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終止
契約,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違反保護勞工
法令等情,惟逾
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係屬違法。被告未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 款、第6 款事由,原告自無從請求資遣費、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惟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已清
楚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 項
之自願離職,被告無需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縱認原告未自願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2
月7 日寄出存證信函後即未到被告公司處提供勞務,無故連
續曠工3 日以上且持續曠工中,被告以
答辯狀繕本送達
對造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故無
需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
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為73,767元,原告未證
明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標準,被告不需給付失業給付差額,
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願給付原告46,080
元,若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勞動契約有理
由,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有高薪低報致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有所短少,惟原告薪資並非每月均為
34,200元,短少差額為29,027元,被告同意提繳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 年8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
(二)原告提出之107 年12月3 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經
被告核對譯文與光碟內容相符。
(三)原告於107 年6 月至11月份之每月薪資均為34,200元。
(四)被告確有高薪低報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短少
29,027元,被告同意提繳29,027元至原告上開專戶。
(五)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收受。
(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離職,108 年
2 月7 日申請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按原
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之百
分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發給30天計15,400元,並於
108 年2 月20日核付送交金融機構轉帳匯入原告申請書指
定之帳號。
(七)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申訴遭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性騷擾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107 年12月17日函請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續為調查,桃園市政府
性別工作平等會於
108 年3 月8 日審議結果認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
條第2 項成立。
(八)原告曾於107 年12月12日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
議向桃園市政府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
解不成立。
(九)原告就
本件主張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性騷擾行為所提
起之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8 年度桃
簡字第930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甲
○○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受理
,尚在繫屬中。
(十)如法院認為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3,767元。
(十一)如法院認為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合法,
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則被告願給付原告
失業給付差額46,080元。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及第2 項
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
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
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
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受
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
現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工因有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
由時,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
明書。
六、
經查:
(一)原告
前揭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10月22日至
107 年11月28日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已提出申訴並
於107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情,
業據
原告提出主張甲○○坦承不諱之107 年12月3 日錄音譯文
及光碟、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12月17日函、桃園市政府108 年
3 月25日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郵
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不爭執,惟否認有對原告性騷
擾,並以前詞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查兩造所不
爭執之107 年12月3 日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對於原告指陳其有握手告白、摸腰、甚至想親摸等肢
體行為,曾言不影響雙方家庭的情況下交往等語均不爭執
並加承認,且表示要慎重跟原告道歉等情,另原告提出之
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亦指訴甲○○於107
年10月22日至26日及同年11月28日所為,並以上開107 年
12月3 日錄音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
復於桃園市政
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會確認在辦公室會議室有一對一的
對話,也表示知道原告之錄音行為,對於錄音檔逐字稿內
容之原告反映性騷擾一事並無否認,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
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在卷
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於107 年10月22日至107 年11月28日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符合前揭規定之性騷擾
態樣,已損害原告
人格尊嚴,為對勞工即原告之侮辱行為,無法期待兩造間
勞動契約繼續存續而屬重大,且被告未於工作環境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於工作場所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人格尊嚴受損,屬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所定情形。原告於107 年
12月7 日寄存證信函載明被告負責人於107 年10月22日至
11月28日期間不斷出現性騷擾及恐嚇之行為,行使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權利,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12
月10日送達被告,且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符合前揭規定
,原告終止契約合法,被告辯稱原告終止契約違法,並無
理由。
(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
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並依原告之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原告
主張其工作年資為4 年3 月23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
34,200元,計算資遣費金額為73,767元,合於前揭規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7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
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
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載
投保薪資額全額為原告加保,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46,080元,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被告確有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投保薪資情事之108 年1 月9 日函影本為證,被告
對於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主張被告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之金額雖不爭執【見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十)】,惟辯稱:原告是否有依
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而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未據原告舉證,若
原告已另行就職,或原告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即成功就職,即不應向被告請求
失業給付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已於108 年2 月7 日申請失
業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依
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之百
分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發給30天計15,400元,並提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復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六)】,
堪信原告已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覈
實申報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46,080元,請
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八、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上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
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
回復原狀。查原告前揭主張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失29,027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同
意提繳其高薪低報致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短少之29,027
元至原告上開專戶,惟被告
迄未提繳,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足並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3,767元,失業給付差
額損失46,080元,計119,8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提繳29,02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於法
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