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聖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雍歷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薇如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關於判決被告應給付119,847 元及提繳29,027元
合計新臺幣(下同)148,874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25
元,另應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25 元【計算式:
2,325 元+4,500 元=6,825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