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勞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固延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錦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采均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給付
資遣費,現由
本院審理中(下稱
本案),
惟聲請人址設在臺中市○○路,
亦係由聲請人臺中之公司人員以匯款發放薪資至相對人之帳
戶,故債務履行地在臺中,而相對人任職地點雖在桃園市八
德區,惟該處僅係聲請人之倉庫,
非分公司所在地,更非公
所設址地,本案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
管轄權,
爰聲請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
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而聲請人係
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
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此為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2
條亦有明文,此則為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其與聲請
人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而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勞務提供處所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並不爭執,且陳稱該處所
有在出貨、寄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
認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桃園市,且聲
請人在桃園市八德區設有營業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
案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
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
位在臺中市○○區○○路2 段128 號11樓之3 ,然依上開說
明,本院及臺中地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茲因本案非
專屬管
轄事件,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聲
請人既非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聲請本件
訴訟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