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固延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錦桂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采均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給付資遣費,現由 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聲請人址設在臺中市○○路, 亦係由聲請人臺中之公司人員以匯款發放薪資至相對人之帳 戶,故債務履行地在臺中,而相對人任職地點雖在桃園市八 德區,惟該處僅係聲請人之倉庫,分公司所在地,更非公 所設址地,本案自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將本案移送臺中地院 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而聲請人係本件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 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次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 ,惟此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6 條、第12 條亦有明文,此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 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 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本於其與聲請 人間之勞動契約而為請求,並主張其與聲請人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聲請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之營業所,而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勞務提供處所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並不爭執,且陳稱該處所 有在出貨、寄送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足 認相對人據以請求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定在桃園市,且聲 請人在桃園市八德區設有營業所,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 案自有管轄權。 四、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 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 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 位在臺中市○○區○○路2 段128 號11樓之3 ,然依上開說 明,本院及臺中地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茲因本案非專屬管 轄事件,相對人據此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聲 請人既非被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其聲請本件 訴訟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